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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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慎 律師被告 陳春國
陳春盛 葉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春國前於民國87年5月28日以被告陳春盛、葉春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價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5,31
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遲延攤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有本金505,3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又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價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屬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春國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陳春盛、葉春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