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 薛明祥 被告 陳正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7,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按月給付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2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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