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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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珮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四條(五)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