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張美華 被上訴人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通報電信收訊差,無法使用,要求暫停使用,伊也因約期快到期而沒有使用。且亞太電信交換承接商務很亂,服務也差,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索取電信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以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無法使用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服務品質不佳及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其給付電信費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
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