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告 林月卿 訴訟代理人王任律師
洪佩雲 律師被告 鄧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 林龍 所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屋係於93年6月2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建物,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共有部分)合計為37.598平方公尺【計算式:23.23㎡+4.75㎡+(2987.32㎡×100000分之248+5525.15㎡×100000分之40)=37.598㎡】,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建物,附近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萬至50萬元(見卷附實價登錄資料)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31,550元,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起訴時屋齡約17年4月(即17.33年),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857,303元(計算式:31,550元/㎡×【1-(1.6%×17.33)】×37.598㎡=85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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