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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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66號原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被告 杜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豆花」、「卡斯特5號」、「武松」、「鑫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
110年9月27日11時許,由詐欺其團成員假冒警察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電話號碼遭人盜用洗錢,需依指示將銀行戶頭餘額提領出來轉交警方保管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於同日15時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公園,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花」、「卡斯特5號」、「武松」、「鑫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1時許,假冒警察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電話號碼遭人盜用洗錢,需依指示將銀行戶頭餘額提領出來轉交警方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公園,將100萬元款項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判處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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