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許盛榮 相對人 陳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從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請求付款,原裁定上記載相對人曾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均非事實,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符,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賭債,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其債之發生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該債權實際上不存在。
㈡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按否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主張消極之事實者,依「否認者無庸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依法無須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且客觀上亦是強人所難。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有與抗告人見面並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但依其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看出對話之日期,且111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故實際上為兩造於111年5月29日見面並交付系爭本票後,就未再見面。而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足佐證相對人從未提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72年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提示作為抗告理由,自須就有無符合提示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就此部分有任何之舉證,顯見其未盡舉證責任。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因賭債所簽發,此屬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惟未其就此部分有任何之舉證,顯見其未盡舉證責任。
㈡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若符
合本票之形式要件即可核發本票裁定。相對人鄭重否認系爭本票因賭債所簽發,且是否因賭債而簽發屬實體審查事項,非屬本票裁定之客體,是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
㈢兩造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通話聯繫,相約於新北市三峽區
八安大橋見面,並提示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為其所明知,詎抗告人卻於本件胡亂指摘等語。
四、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適當之訴訟,以資解決。另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分,查系爭本票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自陳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11年5月29日700,000元CH4446792111年5月27日500,000元CH4446763111年5月27日400,000元CH444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