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15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孟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孟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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