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AER-58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富里鄉車站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至花蓮縣○里鄉○○街00號前因車輛搖晃無法安全行駛為警攔停,攔停過程中發現林永和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