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王建宏律師被告乙○○
庚○○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6558號、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三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十至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四至八七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十至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四至八七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之。
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丁○○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於民國95年9月某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圖利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市33號其住處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原料,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詳如附件一所示之製造方式)。期間戊○○曾委請不知情甲○○代為改裝修復搖臺、氫化反應器、真空幫浦等製毒工具,更因先前曾受僱於甲○○而仍持有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甲○○所經營廠房之鑰匙,遂將部分製毒器具等物品,以維修之名置放於上開廠房。嗣於95年
10月3日下午5時許、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市33號、彰化縣○○鄉○○街56之
26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相關製毒工具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戊○○因上揭製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恃其製毒技術隨機受託代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嗣於96年6、7月間,居中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源仔」之成年男子與戊○○認識;復隔1個月後,戊○○、乙○○及「源仔」一同聊天時,戊○○遂提出其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僅需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圖利,戊○○、乙○○及「源仔」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源仔」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戊○○則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於96年2月間則另透過從事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認識己○○,己○○嗣於96年2月至5月間,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1樓房間供戊○○居住;復於同年8月間,先提供貨車前往台中幫戊○○載運製毒器具至屏東縣鹽埔鄉戊○○友人處所。相隔幾天後,己○○又應戊○○之要求再度提供貨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設備、原料由戊○○友人處所載運至己○○上開住處,己○○此時明知戊○○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忙搬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原料及提供其上開住處,供戊○○做為製毒場所使用,戊○○便自此居住於己○○上開住處。嗣戊○○於96年9月4日早上某時,以電話要乙○○前往 高雄市 拿取製毒原料,乙○○遂於同日早上約9時許,前往高雄市愛河附近向「源仔」拿取1包製毒原料「麻黃素」(約200公克),並當日拿回己○○上開住處交給戊○○製造毒品使用。戊○○、乙○○即自96年9月4日起,在己○○上開住處,以「源仔」提供之製毒原料及預先搬運入內之製毒器具、設備、原料,經過氯化、氫化、純化程序,共同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製造(詳如附件二所示之製造方式)。嗣於96年9月6日凌晨7時30分許,乙○○、戊○○及己○○為警當場查獲,致毒品製造未能得逞,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製毒工具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建宏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1第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極詳。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種類、成份鑑定」及「指紋之鑑定」之鑑定機關(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號函)。是扣案毒品、指紋檢驗鑑定,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8日、96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5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95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500618號鑑驗書),惟依上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
處)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⑵經查:
①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你和乙○○製造安
非他命毒品經過詳情為何?)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求生活,所以我都替別人製造安非他命,賺取一些生活費用,透過朋友認識乙○○,距今一個多月前,乙○○問我有無認識適當場所,可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於是我向乙○○介紹我的朋友即前述地址屋主己○○,經己○○同意上述要求後,於今(96)年8月中旬左右,我以新臺幣(下同)5,000代價,要求己○○開貨車與我至南投縣草屯鎮載運乙批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工具,至己○○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存放」、「(你何時於前述地址開始製作安非他命毒品?詳情為何?)約於96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乙○○拿了乙批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開車載我進入己○○住處,2人開始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我們就先把麻黃素加水混和硫酸、硝酸、鹽酸、甲醇等化學藥品之後,放置在搖台上的反應器內震盪製造約1個多小時,再以瓦斯爐的大火煮熱加鹽約2小時後,俟其冷卻後再置於冰箱的冷藏庫冷藏結晶,在製造期間,乙○○先行於當(4)日下午4時許離開外出,我則留在原址繼續製造,直到當日晚上9時許離開」、「(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品名: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毛重534公克,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毛重
534公克,是何人製造?)經詳視後作答,前述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毛重534公克是我及乙○○所共同製造的」、「(提示:扣押物編號貳至編號拾參之2,品名:脫水機、冰箱、瓦斯爐具、小瓦斯筒、不銹鋼鍋、活性炭、高級精鹽、大小塑膠桶、塑膠盆、塑膠漏斗、塑膠量杯等,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前述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脫水機等器具及物品是由不知名的金主提供的,是我及乙○○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用的器具及物品」、「(提示:扣押物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編號貳拾參至貳拾陸,品名:過濾紗布、反應器(轉桶)、搖台、真空馬達、大磅秤、電子磅秤、大陶瓷漏斗、大真空燒瓶、濾紙、溫度計、氫氣瓶、塑膠水杓等)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前述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過濾紗布等器具及物品是由不知名的金主提供的,是我與乙○○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用的器具及物品」、「(提示:扣押物編號拾柒至編號參拾捌,品名:苯(CHCH3)、甲醇(CH3OH)、苛鹼(NAOH)、鹽酸、硝酸、酢酸、硫酸鋇、不明化學粉末、不鏽鋼濾網杓、不明化學溶劑、乙醚等)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前述製造安非他命器具之化學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苯、甲醇等化學藥品是由不知名的金主提供的,是我與乙○○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用的器具及物品」等語(見調查筆錄第1至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有沒有跟你一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乙○○沒有跟我一起製毒」等語(見本院卷1第274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一起進入前址屏東縣
○○鄉○○村○○路○○○號(我友人編號伍綽號「吉仔」的屋主己○○住處)開始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同(4)日晚間,因己○○要我代為解決無法繳納台電電費等經濟問題,但我手頭不便,為讓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製程得以繼續及給付借用處所、使用水電之費用,乃轉而要求丁○○代為解決,丁○○表示要回去請示「 董仔 」,雙方約定當日晚間
9點半許,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治分隊對面空地(某賽鴿協會分會)見面解決,當時丁○○引帶庚○○一同坐車前來,當場並由丁○○交給我1萬5千元,要我轉交給己○○,稱是要代為解決己○○繳納台電電費及女兒註冊費問題,實際上,是我等要付給己○○作為借用渠等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租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97頁第31至32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③本院審酌被告戊○○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為案發當
日,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且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而為,且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同案被告、告訴人本質上亦屬證人,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戊○○、乙○○、丁○○、庚○○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中述及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彰化市市33號處所(下稱系爭
處所)為其所承租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搬運至系爭處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系爭處所內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物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有,是阿寶製毒所用云云(見本院卷1第146頁、第185至186頁)。
㈡查法務部調查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95年10月
3日下午5時許、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市33號、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供被告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相關製毒工具等物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相片、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高縣警少字第0950088795號卷宗),是被告戊○○上開坦承搬運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有扣案證物為證,自堪信實。故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戊○○搬運至系爭處所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
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房子是我承租的,有
一些器具是食品加工業者留下的,一部分器具是阿寶搬來的,我才自己拿來用的,我自己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彰化的部份是阿寶他朋友在那邊製作的……我在彰化只有碰過桶
子、玻璃瓶、防毒面具等」等語(見本院卷1第146頁);後又改稱:「彰化市的地點,是我跟綽號『 阿忠 』的朋友分租的,我不知道他真名,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三樓空著,我一個月跟他分租的租金為5000元,共有三層樓,租期自90年至95年年底」、「我任職河川局時認識阿寶,阿寶與阿忠沒有關係,阿忠於95年7、8月搬走後,整棟房子就由我承租,因阿寶於95年7、8月說我樓下沒住人,叫我分租給他一、二樓,阿寶負擔租金每月6千,我負擔租金5千」、「(有無其他人參與搬運?)我有看到二、三個人,但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阿寶,確實哪天搬進去我不知道,但搬運那天是阿寶開貨車載來的,他們沒有幫忙搬運物品,所有東西都是我一件件搬進去,我搬運時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95年10月2日阿寶把我毒打一頓,並說東西不見了,我才知道他們在製作毒品。我住樓上時有問他們什麼味道如此不好聞,他說是在製造污水處理的藥水」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至186頁)。
⑵被告戊○○先係供稱系爭處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阿
寶」自己搬運過來的、其僅有碰過桶子、玻璃瓶及防毒面具等語;嗣又改稱係阿寶與其他2、3人一起搬運過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其本人1件1件搬運搬至系爭處所內等語;故被告戊○○先後辯稱不符,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屬實,阿寶為被告戊○○於河川局工作上認識的,則被告戊○○豈有可能連「阿寶」之姓名都不知情?且如被告戊○○所稱「阿寶」當日搬運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共有70幾項,當日亦有2、3人與阿寶一同前往,則又豈有僅由被告戊○○1人單獨搬運之可能?被告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局曾經查獲
於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在你承租之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的鐵皮屋廠房搜索之搖台、反應桶、真空幫浦等扣押物等,有請你指認過,這些東西是否為戊○○交給你的?)戊○○曾經拿空鐵桶、搖台、不鏽鋼桶子《反應桶》、
1具真空幫浦不銹鋼的接頭等給我幫他焊接」、「(是否記得戊○○何時拿給你維修的?)實際日期我不記得,我記得戊○○確實有拿東西給我維修」、「(戊○○要請你維修的器具是如何拿給你的?)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戊○○有先電話跟我聯絡有東西要修理,我沒有看過東西的話,我就交代給我僱用的師傅幫我看一下,師傅再跟我電話聯絡,戊○○是直接拿到工廠」」等語(見本院卷1第267至268頁)。證人甲○○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戊○○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有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在卷可證,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其證詞應堪信實。則倘如被告所稱系爭處所內的器具均為「阿寶」所有,其僅有幫忙搬運而已,並不知道該器具係在製造毒品所用,則被告戊○○又何須代「阿寶」出面委託證人甲○○維修該製毒器具?又如何得知哪件物品該如何維修?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系爭處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器具均為「阿寶」所寄放云云,顯係事後虛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⑷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後,鑑定結果分別如附件一所示。查獲之扣押物如附表一編號11黑水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麻黃素等成分,淨重9.4公斤,空桶重2.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3﹪,純質淨重約2.82公克;再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器具、設備物品,均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氯化、氫化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所需之必要器具、設備及化學藥品,且部分物品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麻黃鹼成分殘留,均已如前述,是自上開扣案器具、設備及化學藥品之充實性觀之,顯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備組合,且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業已達製造既遂之程度,蓋屬無疑。
⑸且警方採驗查獲之冷凍櫃旁塑膠袋內防毒面具過濾器及後方
房間入門處左側地面空溶劑瓶身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之指紋均與被告戊○○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501576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11至18頁)。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其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49頁),且有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9月6日高雄市調查處卷宗、96年度偵字第7393號偵查卷宗第15至3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其分別如附件二所示。鑑定結果認①該現場扣押之各項化學原料與設備,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各階段製程之所需。②不鏽鋼鍋(扣押物編號6)鍋底殘餘之黑色粉末含高濃度之鈀金屬及鋇金屬,研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氫化反應確實曾經進行。③本案扣押物中所發現之大量殘留物甲基麻黃鹼,係製造第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惟本案所扣押之各項證物中,並未發現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研判可能係製造毒品之技術不純熟導致之結果。是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6年9月4日早上約9時許,
前往高雄市愛河附近向「源仔」拿取1包約200公克之「麻黃素」,並當日拿回被告己○○上開住處交給被告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1第28頁)。經查:
⑴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96年9月6日調查時
自承:「該批安非他命毒品原料200公克麻黃素確是我拿給戊○○的無誤,是我大約在1個月前,在高雄市○○路高雄橋愛河邊以10萬元代價向一名約50歲的男子購買的,向我索取手機號碼0000000000,約3天後再主動致電給我,但沒有顯示號碼,約我在高雄市○○路高雄橋愛河邊見面,並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名約50歲的男子係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騎50CC機車,該批麻黃素一直放置在我駕駛8197-F
A的豐田汽車上,96年9月4日我與戊○○見面後,即交付給戊○○去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我亦在他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隨時接受他的指示,幫忙清洗、搬運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器具,我前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己○○之住處約停留五個鐘頭,幫忙戊○○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前述你購買該批200公克、金額10萬元之麻黃素之資金來源為何?)我是向多位友人籌措湊足的,因為戊○○答應我製成安非他命毒品後會給我相當的報酬我認為應該有受價金額的一半,所以我才願意先向友人借這麼多錢」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卷第17背面至18頁);於偵查中自承:「(你有無在查獲地點和戊○○製造安非他命?)有」、「(那些載運工具和你交給戊○○的製毒原料,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的?)原料二百公克是我向別人買的,工具是「大胖」戊○○自己弄下來的」、「(你買這些製毒原料是由何人提供資金給你?)是我自己花四萬元買的」、「(你本來就瞭解如何製造毒品?)不瞭解。反正我在現場就是協助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有跟大胖就是戊○○一起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第5背面至6頁)。
⑵綜上,被告乙○○如未與被告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又何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被告乙○○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其詞,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至被告乙○○雖又辯稱,其係亦幫助犯意幫忙製造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戊○○是普通朋友,我們認識了一年多左右,我只有幫他拿那兩百公克的原料,還有載送戊○○」、「(製作毒品的幕後金主是誰?)是知道一個叫做『源仔』的人」、「(誰介紹你們認識的?)我是先認識『源仔』的,源仔是我的朋友,我後來在泡茶的時候認識戊○○於96年6、7月我才介紹他們認識,認識後隔了一個月,我們三人一起在聊天的時候,戊○○說他大概會製毒,叫我們去找看看有無「麻黃素」這項原料,之後是源仔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93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乙○○先係介紹被告戊○○與「源仔」認識,
3人並就如何共同製造毒品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為遂行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於96年9月4早上約9時許,前往高雄市愛河附近向「源仔」拿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1包約200公克,且當日拿回上開己○○住處交給被告戊○○製造毒品使用,被告乙○○上開犯行,顯係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幫助犯意,協助被告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
⑶證人戊○○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稱:「(你和乙○
○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經過詳情為何?)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求生活,所以我都替別人製造安非他命,賺取一些生活費用,透過朋友認識乙○○,距今一個多月前,乙○○問我有無認識適當場所,可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於是我向乙○○介紹我的朋友即前述地址屋主己○○,經己○○同意上述要求後,於今(96)年8月中旬左右,我以5千多元代價,要求己○○開貨車與我至南投縣草屯鎮載運乙批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工具,至己○○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存放」、「(你何時於前述地址開始製作安非他命毒品?詳情為何?)約於96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乙○○拿了乙批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開車載我進入己○○住處,2人開始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我們就先把麻黃素加水混和硫酸、硝酸、鹽酸、甲醇等化學藥品之後,放置在搖台上的反應器內震盪製造約1個多小時,再以瓦斯爐的大火煮熱加鹽約2小時後,俟其冷卻後再置於冰箱的冷藏庫冷藏結晶,在製造期間,乙○○先行於當(4)日下午
4時許離開外出,我則留在原址繼續製造,直到當日晚上9時許離開」、「(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品名: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毛重534公克,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毛重534公克,是何人製造?)經詳視後作答,前述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毛重534公克是我及乙○○所共同製造的」、「(提示:
扣押物編號貳至編號拾參之2,品名:脫水機、冰箱、瓦斯爐具、小瓦斯筒、不銹鋼鍋、活性炭、高級精鹽、大小塑膠桶、塑膠盆、塑膠漏斗、塑膠量杯等,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前述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脫水機等器具及物品是由不知名的金主提供的,是我及乙○○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用的器具及物品」、「(提示:扣押物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編號貳拾參至貳拾陸,品名:過濾紗布、反應器(轉桶)、搖台、真空馬達、大磅秤、電子磅秤、大陶瓷漏斗、大真空燒瓶、濾紙、溫度計、氫氣瓶、塑膠水杓等)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前述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過濾紗布等器具及物品是由不知名的金主提供的,是我與乙○○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用的器具及物品」、「(提示:扣押物編號拾柒至編號參拾捌,品名:苯(CHCH3)、甲醇(CH3OH)、苛鹼(NAOH)、鹽酸、硝酸、酢酸、硫酸鋇、不明化學粉末、不鏽鋼濾網杓、不明化學鎔劑、乙醚等)本局人員96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查扣前述製造安非他命器具之化學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前述苯、甲醇等化學藥品是由不知名的金主提供的,是我與乙○○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用的器具及物品」等語(見調查筆錄第1至3頁)。證人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故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
⑷復有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9月
6日高雄市調查處卷宗、96年度偵字第7393號偵查卷宗第15至3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其分別如附件二所示。上開查獲物品均符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反應等三階段毒品製造工廠無誤,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住處供被告戊○○寄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被告戊○○暫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器具都是被告戊○○自己搬運的,並不知道該物品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也不知道被告戊○○在製造毒品云云(見本院卷1第138頁)。經查:
⑴被告己○○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自承:「96年8月中
旬某日中午,「黑仔」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是否有空北上台中幫渠載運一些物品至特定地點(按,「黑仔」當時並未言明),我說只要有錢賺,我可以跑一趟,同月15或16日,「黑仔」男子要求我駕駛貨車北上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商工校門前見面,再前往草屯鎮某處,要我將貨車交出,由渠等自行搬運一些不明物品上車(已用帆布覆蓋,我無法窺視究竟),隨後轉往台中市○○路某處,搬上1件箱型鐵製品後,當晚連夜,我偕同「黑仔」男子駕車返回長治鄉住處,原本「黑仔」男子計畫要將車上物品載運至渠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但因該友人已就寢,所以車上物品暫留載我住處一晚,翌日清晨,「黑仔」男子即引領我載運車上物品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錦瓏村某民宅卸貨(全部卸下),我即自行駕車返家,約隔2、3天,「黑仔」男子深夜到我住處交付運費5,400元(含2,00
0元油費及通路費),之後,8月26日「黑仔」男子又以行動電話聯絡我向我表示從草屯鎮、台中市搬運下的物品不方便繼續放在鹽埔鄉友人處,與我商量可否暫時放置在住處,我因朋友一場,乃應其所求並駕車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天后宮(奉祀媽祖)前等渠,結果係「黑仔」男子的友人到場引帶我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三地門大橋下與「黑仔」男子會合,並在附近某民宅內搬出該批物品(按,多數物品就係貴處等專案人員於今(6)日在我住處所所搜索扣押之物品,計有脫水機、不鏽鋼鍋、塑膠盆、反應器(轆桶)、搖台、真空馬達、磅秤、氫氣瓶及內裝有物品之4只紙箱等)上車,「黑仔」男子陪同我將該批物品運至我住處,全部放置在我臥房(1樓)」等語(見96年9月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第43至45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己○○是否知道你在製
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在製毒」、「(也就是己○○知道你在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應該是不知道」、「(為何己○○是否知道你製作毒品的部分你前後陳述不一?己○○有無幫忙搬東西?)因為我自己有看製作毒品的書,己○○有幫我幫東西,都是從南投 小胖 那裡搬到己○○他家,己○○有跟我一起搬這些東西到他住處房間內,貨車是己○○開的,東西都是一個叫小胖給我的,我跟己○○在路邊等,小胖就自己開車去載東西,東西載好之後就開回來他約好要我們等候他的地方,然後我跟戊○○才一起載回他屏東住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至14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2年8月間是何人介紹你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己○○住的地方製作毒品?)我跟己○○本來就有認識,己○○是開貨車的,小胖要到南部來製作毒品,委託商運的人找託運的人,我中間介紹,請己○○幫忙載運這些製作毒品的工具」、「(當時有跟己○○說要到己○○家裡製毒嗎?)沒有,小胖還沒有這樣的決定,當時只是請己○○幫忙搬運東西到南部」等語(見本院卷1第27
2至273頁)。⑶綜上,被告己○○確實有幫忙搬運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至其上開住處無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幫忙搬運上開器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⑷至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係在做化學藥品的實驗云云
(見本院卷1第139頁),惟觀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項目共有40項,且有脫水機、瓦斯爐具、小瓦斯桶、反應器、活性炭、搖台、真空馬達、大陶瓷漏斗、大真空燒瓶、甲醇、甲醛、苯、鹽酸及乙醚等器具、設備,均非供一般人僅為製作化學藥品實驗所用,況被告戊○○亦非從事化學藥品職業工作之人,又何需為化學藥品之實驗。是被告己○○所辯,顯違常情,應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住處於96年8月至9月間,猶係
被告己○○、戊○○共同居住使用;復參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造毒品從頭至尾都有嗆鼻味道(見本院卷
1第278頁),是被告己○○辯稱其並不知道在製造毒品云云,並無可信;且附表三所示之器具、物品、化學藥劑,均係在該處查獲,且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認明如前。從而,被告己○○確曾幫忙搬運上開器具、設備及提供上開中興路570號之住處,供被告戊○○、乙○○利用附表三所示原料、器具、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堪認定。是被告己○○所參與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以幫助被告戊○○、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業已著手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製造毒品之技術不純熟導致而尚未製造完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仔」之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乙○○係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係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乙○○、己○○,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與他人共同製造及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可能泛濫社會大眾之危險,顯然將國內反毒政策之倡導、執行置於不顧,惡性確屬重大,且被告戊○○雖坦承事實欄二部分,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二部分,3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掩飾,實難見其等犯後確有悔意,惟念及其等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尚無證據顯示渠等所製造完成之毒品業已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損害或已此牟取暴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製造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之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黑水、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經送驗結果均確認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盛裝上開毒品、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已難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及均係被告戊○○、乙○○共同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設備,且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均如前述,復上開扣案物品亦已難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乙○○共同用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設備、原料及化學藥品,亦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戊○○、乙○○所有,且均係供渠等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乃幫助犯,是上開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正犯被告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庸於被告己○○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戊○○、
乙○○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戊○○因上揭製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恃其製毒技術隨機受託代為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於96年8月間,一位年籍不詳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居中介紹被告乙○○、丁○○認識,被告庚○○則為被告丁○○之背後金主,隨即由被告乙○○找上被告戊○○委以製毒工作。被告戊○○應允後,想起友人被告己○○之住處地處偏僻適合從事製毒工作,遂央請被告己○○出借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製毒場所,並自96年9月4日起,與被告乙○○在被告己○○之住處,以被告乙○○提供之製毒原料鹽酸麻黃素及預先搬運入內之製毒器具,經過氯化、氫化、純化程序,共同從事安非他命之製造。繼於96年9月4日,因被告己○○要求被告戊○○代為解決電費、女兒註冊費等問題,被告戊○○為能繼續以該處為製毒場地,乃轉而要求前來製毒現場察看狀況之被告丁○○代為處理,被告丁○○表示需請示「董仔」,隨即於致電被告庚○○後,向被告戊○○表示可以解決。再於96年9月4日晚上8時許,被告庚○○、丁○○至上開製毒處為被告戊○○處理製毒場所問題,適被告己○○自外返家,察覺屋內氣味嗆鼻、刺激難聞,被告戊○○、庚○○、丁○○見狀急忙將屋內門窗打開,使空氣得以流通。此際,被告己○○已可得而知其住所係用以製毒之場所,竟因經濟困頓,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製造毒品之本意下,繼續提供處所予以製造毒品,並於96年9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依約至住處對面收受由被告庚○○出資被告丁○○代為轉交之場所出借費用15,000元。嗣於96年9月6日凌晨7時30分許,被告庚○○、丁○○、乙○○前往現場察看製毒情形是否順利完成,而與被告戊○○、己○○為警當場查獲,致毒品製造未能得逞,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製毒工具等物,因認被告 許孝泊 、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孝泊、庚○○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有出資,並由被告丁○○代為轉交之15,000元予被告戊○○收受為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孝泊、庚○○固不否認確有交付15,000元給被告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許孝泊辯稱:該款項係要借給被告己○○繳交小孩學費、電費的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其係要救助被告己○○才借給被告己○○15,000元,並非要出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丁
○○、庚○○3人到己○○的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幾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在外面跟己○○在外面聊天,這樣有2次」、「(其中有1次,己○○說他跟他女兒回到家裡面聞道氣味很怪,當時丁○○、庚○○跟你3人把窗戶打開是否如此?)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房子裡面」、「(丁○○、庚○○去到己○○中興路570號住處是要作何事?)丁○○我不認識,他是乙○○的朋友。我只認識乙○○及己○○」、「(在何情形下交給己○○15,000元?)因為己○○家裡的電將被斷電,而且己○○也繳不出他女兒的註冊費,他跟我開口商借,當初我沒有錢,我就問乙○○,乙○○說他沒有錢,所以就去問丁○○,丁○○剛好有錢,後來就把錢交給己○○」、「(丁○○、庚○○2人有無資助你製毒?)我不認識丁○○,他們沒有資助我製毒」等語(見本院卷1第273至27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戊○○
要拿15,000元給你?)我拿了15,000元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黑仔』算我跟他借的,目的就是繳電費及我女兒的學費」、「(乙○○、丁○○、庚○○去過你家幾次?)丁○○、庚○○只去過我們家一次,乙○○我不認識」、「(庚○○去你家的時候跟你談何事情?)我們只有聊天,庚○○有詢問我的經濟狀況,我說我在跑車,因為景氣不好,錢不好賺,所以電費才欠繳,女兒的註冊費沒有著落」等語(見本院卷
1第282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4
日戊○○○○○鄉○○村○○路○○○號己○○家裡製作安非他命時你有無幫忙?)沒有,我載戊○○過去中興路570號,因為他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我載他過去之後我就在外面,跟己○○、丁○○共3個人在外面嚼檳榔聊天」、「(己○○缺錢是否有找丁○○,丁○○就拿15,000元給己○○?)沒有」、「(戊○○在向丁○○要這些錢的事情你有無聽到?)戊○○一開始先詢問我有沒有15,000元,我說我沒有,接著他就問丁○○,丁○○說他身上也沒有錢,要回去問看看」、「(是否認識庚○○?)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1第332至335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戊○○、乙○○並不認識被告庚○○;被告
戊○○亦不認識被告丁○○,僅係因被告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戊○○轉向被告丁○○詢問是否可以周轉15,000元,被告丁○○另轉向被告庚○○尋求幫助,被告庚○○才於96年9月4日領取現金15,000元交付被告己○○,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34
3至344頁);況被告戊○○又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庚○○,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並非一般,豈有任意與不熟識之人,研商共同製造之可能?另被告庚○○、丁○○均僅前往上開製造毒品場所2次,其等又如何與被告戊○○、乙○○為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庚○○、丁○○前開所辯其等並未共同製造毒品等語,應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庚○○、丁○○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丁○○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應就被告庚○○、丁○○該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一(查獲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市33號)┌──┬─────────┬────┬──────────────────┐│編號│品名│數量│送鑑結果│││││(95/11/08調科壹字第09522214150號)│├──┼─────────┼────┼──────────────────┤│1│氫氣反應器│4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成分殘留││2│過濾瓶│2組││├──┼─────────┼────┼──────────────────┤│3│電動攪拌器│1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暨鹽酸麻黃素成分殘留││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研磨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殘留│├──┼─────────┼────┼──────────────────┤│6│方型塑膠盆│12個││├──┼─────────┼────┤││7│冰箱│1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暨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殘│├──┼─────────┼────┤留││8│溫度計│1支││├──┼─────────┼────┼──────────────────┤│9│塑膠量杯│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殘留│├──┼─────────┼────┼──────────────────┤│10│黑水(半成品)│1桶│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4公斤,空桶│││││重1.8公斤│├──┼─────────┼────┼──────────────────┤│11│黑水(半成品)│1桶│含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麻黃素等│││││成分,淨重9.4公斤,空桶重2.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3%,純質淨重約2.82│││││公克│├──┼─────────┼────┼──────────────────┤│12│安非他命│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另標示1至3號││││共30公克│編號1│││││含甲基安非他命暨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淨重12.04公克,空包裝重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4%,純質淨重1.14│││││公克│││││編號2│││││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35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編號3│││││含甲基安非他命暨鹽酸麻黃素成分,淨│││││重5.24公克,空包裝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1.86%,純質淨重0.62公克│├──┼─────────┼────┼──────────────────┤│13│濾紙及殘渣│1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殘留││14│塑膠水桶│10個││├──┼─────────┼────┼──────────────────┤│15│刮勺│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暨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殘留│├──┼─────────┼────┼──────────────────┤│16│藍色塑膠桶│1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鹽酸麻││17│藍色塑膠桶│1個│黃素等成分殘留│├──┼─────────┼────┤││18│藍色塑膠桶│1個││├──┼─────────┼────┼──────────────────┤│19│塑膠桶│1個││├──┼─────────┼────┤││20│水瓢│6個│均含有鹽酸麻黃素成分殘留│├──┼─────────┼────┤││21│水盆│2個││├──┼─────────┼────┼──────────────────┤│22│塑膠漏斗│4個││├──┼─────────┼────┤含有氯假麻黃素、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殘留││23│脫水機│1台││├──┼─────────┼────┼──────────────────┤│24│氯甲麻黃素│3公斤│含鹽酸麻黃素成分,淨重約2.9公斤,空包│││││裝重40公克│├──┼─────────┼────┼──────────────────┤│25│過濾殘渣│1包││├──┼─────────┼────┤均含有鹽酸麻黃素成分殘留││26│鋼鍋│4個││├──┼─────────┼────┼──────────────────┤│27│白色不明粉末│1包│含氯假麻黃素、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淨重│││││約1.58公斤,空包裝重約40公克│├──┼─────────┼────┼──────────────────┤│28│搖台│1台││├──┼─────────┼────┼──────────────────┤│29│鈀金│1罐││├──┼─────────┼────┼──────────────────┤│30│試紙│10盒││├──┼─────────┼────┼──────────────────┤│31│鹽酸│10罐││├──┼─────────┼────┼──────────────────┤│32│乙醚│16罐││├──┼─────────┼────┼──────────────────┤│33│醋酸鈉│11罐││├──┼─────────┼────┼──────────────────┤│34│硫酸鋇│10罐││├──┼─────────┼────┼──────────────────┤│35│氫氧化納│7罐││├──┼─────────┼────┼──────────────────┤│36│氫氧化納│1桶││├──┼─────────┼────┼──────────────────┤│37│鹽巴│7包││├──┼─────────┼────┼──────────────────┤│38│TC強酸│7罐││├──┼─────────┼────┼──────────────────┤│39│丙酮│1桶││├──┼─────────┼────┼──────────────────┤│40│醋酸│2桶││├──┼─────────┼────┼──────────────────┤│41│氯仿│2桶││├──┼─────────┼────┼──────────────────┤│42│真空幫浦│2具││├──┼─────────┼────┼──────────────────┤│43│丙酮│1桶││├──┼─────────┼────┼──────────────────┤│44│大濾紙│1包││├──┼─────────┼────┼──────────────────┤│45│磅秤│5具││├──┼─────────┼────┼──────────────────┤│46│塑膠手套│1包││├──┼─────────┼────┼──────────────────┤│47│大濾紙│1包││├──┼─────────┼────┼──────────────────┤│48│活性炭│1包││├──┼─────────┼────┼──────────────────┤│49│防毒面具│2組││├──┼─────────┼────┼──────────────────┤│50│濾毒罐│12個││├──┼─────────┼────┼──────────────────┤│51│氫氣瓶│2瓶││├──┼─────────┼────┼──────────────────┤│52│瓦斯爐具│1組││├──┼─────────┼────┼──────────────────┤│53│瓦斯桶│1桶││├──┼─────────┼────┼──────────────────┤│54│電扇│1台││├──┼─────────┼────┼──────────────────┤│55│塑膠水管│2條││├──┼─────────┼────┼──────────────────┤│56│酒精燈│1組││├──┼─────────┼────┼──────────────────┤│57│帆布│1組││├──┼─────────┼────┼──────────────────┤│58│試藥空玻璃罐│10瓶││└──┴─────────┴────┴──────────────────┘
附表二(查獲地點: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編號│品名│數量│送鑑結果│││││(95/11/08調科壹字第09522214150號)│├──┼─────────┼────┼──────────────────┤│1│反應桶│1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2│鋼鍋│3個││├──┼─────────┼────┼──────────────────┤│3│過濾瓶│1瓶│含有氯假麻黃素成分殘留│├──┼─────────┼────┼──────────────────┤│4│搖台│1台││├──┼─────────┼────┼──────────────────┤│5│真空幫浦│1具││├──┼─────────┼────┼──────────────────┤│6│丙酮│2桶││├──┼─────────┼────┼──────────────────┤│7│濾紙│1包││├──┼─────────┼────┼──────────────────┤│8│活性炭│3袋││├──┼─────────┼────┼──────────────────┤│9│雨衣│2套││├──┼─────────┼────┼──────────────────┤│10│TC強酸(已開罐)│1瓶││├──┼─────────┼────┼──────────────────┤│11│鹽酸(已使用)│3瓶││├──┼─────────┼────┼──────────────────┤│12│鹽巴│1包││├──┼─────────┼────┼──────────────────┤│13│防毒面具│1具││├──┼─────────┼────┼──────────────────┤│14│活性炭(小包)│7包││└──┴─────────┴────┴──────────────────┘
附表三(查獲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編號│品名│數量│送鑑結果│││││(96/10/25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小塑膠桶│5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2│塑膠漏斗│1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3│過濾紗布│2張│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殘留│├──┼─────────┼────┼──────────────────┤│4│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溶│1罐│含有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527.26公克│││液│534公克││├──┼─────────┼────┼──────────────────┤│5│不銹鋼鍋│3只│含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另不銹鋼鍋鍋底│││││殘餘之黑色粉末,經鑑驗發現含高濃度之│││││鈀金屬及鋇金屬殘留│├──┼─────────┼────┼──────────────────┤│6│脫水機│1台││├──┼─────────┼────┤││7│塑膠量杯│2只││├──┼─────────┼────┤││8│大陶瓷漏斗│1只│均含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9│大真空燒瓶│1只││├──┼─────────┼────┤││10│塑膠水杓│3支││├──┼─────────┼────┼──────────────────┤│11│冰箱│1台││├──┼─────────┼────┼──────────────────┤│12│瓦斯爐具│1台││├──┼─────────┼────┼──────────────────┤│13│小瓦斯桶│1桶││├──┼─────────┼────┼──────────────────┤│14│活性碳│1包││├──┼─────────┼────┼──────────────────┤│15│高級精鹽│5包││├──┼─────────┼────┼──────────────────┤│16│大塑膠桶│2只││├──┼─────────┼────┼──────────────────┤│17│塑膠盆│5只││├──┼─────────┼────┼──────────────────┤│18│反應器│1具││├──┼─────────┼────┼──────────────────┤│19│搖台│1具││├──┼─────────┼────┼──────────────────┤│20│真空馬達│2台││├──┼─────────┼────┼──────────────────┤│21│大磅秤│1台││├──┼─────────┼────┼──────────────────┤│22│電子磅秤│1台││├──┼─────────┼────┼──────────────────┤│23│濾紙│1盒││├──┼─────────┼────┼──────────────────┤│24│溫度計│1支││├──┼─────────┼────┼──────────────────┤│25│氫氣瓶│1桶││├──┼─────────┼────┼──────────────────┤│26│苯│1瓶││├──┼─────────┼────┼──────────────────┤│27│甲醇│1瓶││├──┼─────────┼────┼──────────────────┤│28│苛鹼│3瓶││├──┼─────────┼────┼──────────────────┤│29│甲醛│1瓶││├──┼─────────┼────┼──────────────────┤│30│鹽酸│2瓶││├──┼─────────┼────┼──────────────────┤│31│硝酸│2瓶││├──┼─────────┼────┼──────────────────┤│32│酢酸│2瓶││├──┼─────────┼────┼──────────────────┤│33│硫酸鋇│3瓶││├──┼─────────┼────┼──────────────────┤│34│不明化學粉末│31瓶││├──┼─────────┼────┼──────────────────┤│35│不銹鋼濾網杓│1支││├──┼─────────┼────┼──────────────────┤│36│不明化學溶劑│4桶││├──┼─────────┼────┼──────────────────┤│37│乙醚│1桶││├──┼─────────┼────┼──────────────────┤│38│SAMSUNG手機│1支│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39│MOTOROLA手機│1支│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40│PieueCardin手機│1支│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查扣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銷燬之項目: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地點│├──┼─────────┼────┼──────────────────┤│1│氫氣反應器│4台│彰化縣彰化市市33號│├──┼─────────┼────┼──────────────────┤│2│過濾瓶│2組│同上│├──┼─────────┼────┼──────────────────┤│3│電動攪拌器│1組│同上│├──┼─────────┼────┼──────────────────┤│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5│研磨器│1組│同上│├──┼─────────┼────┼──────────────────┤│6│方型塑膠盆│12個│同上│├──┼─────────┼────┼──────────────────┤│7│冰箱│1台│同上│├──┼─────────┼────┼──────────────────┤│8│溫度計│1支│同上│├──┼─────────┼────┼──────────────────┤│9│塑膠量杯│1個│同上│├──┼─────────┼────┼──────────────────┤│10│黑水(半成品,即附│1桶│同上│││表一編號11)│││├──┼─────────┼────┼──────────────────┤│1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編號3)│││├──┼─────────┼────┼──────────────────┤│12│濾紙及殘渣│1包│同上│├──┼─────────┼────┼──────────────────┤│13│塑膠水桶│10個│同上│├──┼─────────┼────┼──────────────────┤│14│刮勺│1個│同上│├──┼─────────┼────┼──────────────────┤│15│藍色塑膠桶│1個│同上│├──┼─────────┼────┼──────────────────┤│16│藍色塑膠桶│1個│同上│├──┼─────────┼────┼──────────────────┤│17│藍色塑膠桶│1個│同上│├──┼─────────┼────┼──────────────────┤│18│反應桶│1個│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19│鋼鍋│3個│同上│├──┼─────────┼────┼──────────────────┤│20│小塑膠桶│5只│屏東縣○○鄉○○村○○路○○○號│├──┼─────────┼────┼──────────────────┤│21│塑膠漏斗│1只│同上│├──┼─────────┼────┼──────────────────┤│22│過濾紗布│2張│同上│└──┴─────────┴────┴──────────────────┘附表五:查扣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項目: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地點│├──┼─────────┼────┼──────────────────┤│1│黑水(半成品,即附│1桶│彰化縣彰化市市33號│││表一編號10)│││├──┼─────────┼────┼──────────────────┤│2│安非他命(法務部調│1包│同上│││查局編號2)│││├──┼─────────┼────┼──────────────────┤│3│塑膠桶│1個│同上│├──┼─────────┼────┼──────────────────┤│4│水瓢│6個│同上│├──┼─────────┼────┼──────────────────┤│5│水盆│2個│同上│├──┼─────────┼────┼──────────────────┤│6│塑膠漏斗│4個│同上│├──┼─────────┼────┼──────────────────┤│7│脫水機│1台│同上│├──┼─────────┼────┼──────────────────┤│8│氯甲麻黃素│3公斤│同上│├──┼─────────┼────┼──────────────────┤│9│過濾殘渣│1包│同上│├──┼─────────┼────┼──────────────────┤│10│鋼鍋│4個│同上│├──┼─────────┼────┼──────────────────┤│11│白色不明粉末│1包│同上│├──┼─────────┼────┼──────────────────┤│12│搖台│1台│同上│├──┼─────────┼────┼──────────────────┤│13│鈀金│1罐│同上│├──┼─────────┼────┼──────────────────┤│14│試紙│10盒│同上│├──┼─────────┼────┼──────────────────┤│15│鹽酸│10罐│同上│├──┼─────────┼────┼──────────────────┤│16│乙醚│16罐│同上│├──┼─────────┼────┼──────────────────┤│17│醋酸鈉│11罐│同上│├──┼─────────┼────┼──────────────────┤│18│硫酸鋇│10罐│同上│├──┼─────────┼────┼──────────────────┤│19│氫氧化納│7罐│同上│├──┼─────────┼────┼──────────────────┤│20│氫氧化納│1桶│同上│├──┼─────────┼────┼──────────────────┤│21│鹽巴│7包│同上│├──┼─────────┼────┼──────────────────┤│22│TC強酸│7罐│同上│├──┼─────────┼────┼──────────────────┤│23│丙酮│1桶│同上│├──┼─────────┼────┼──────────────────┤│24│醋酸│2桶│同上│├──┼─────────┼────┼──────────────────┤│25│氯仿│2桶│同上│├──┼─────────┼────┼──────────────────┤│26│真空幫浦│2具│同上│├──┼─────────┼────┼──────────────────┤│27│丙酮│1桶│同上│├──┼─────────┼────┼──────────────────┤│28│大濾紙│1包│同上│├──┼─────────┼────┼──────────────────┤│29│磅秤│5具│同上│├──┼─────────┼────┼──────────────────┤│30│塑膠手套│1包│同上│├──┼─────────┼────┼──────────────────┤│31│大濾紙│1包│同上│├──┼─────────┼────┼──────────────────┤│32│活性炭│1包│同上│├──┼─────────┼────┼──────────────────┤│33│防毒面具│2組│同上│├──┼─────────┼────┼──────────────────┤│34│濾毒罐│12個│同上│├──┼─────────┼────┼──────────────────┤│35│氫氣瓶│2瓶│同上│├──┼─────────┼────┼──────────────────┤│36│瓦斯爐具│1組│同上│├──┼─────────┼────┼──────────────────┤│37│瓦斯桶│1桶│同上│├──┼─────────┼────┼──────────────────┤│38│電扇│1台│同上│├──┼─────────┼────┼──────────────────┤│39│塑膠水管│2條│同上│├──┼─────────┼────┼──────────────────┤│40│酒精燈│1組│同上│├──┼─────────┼────┼──────────────────┤│41│帆布│1組│同上│├──┼─────────┼────┼──────────────────┤│42│試藥空玻璃罐│10瓶│同上│├──┼─────────┼────┼──────────────────┤│43│搖台│1台│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44│真空幫浦│1具│同上│├──┼─────────┼────┼──────────────────┤│45│丙酮│2桶│同上│├──┼─────────┼────┼──────────────────┤│46│濾紙│1包│同上│├──┼─────────┼────┼──────────────────┤│47│活性炭│3袋│同上│├──┼─────────┼────┼──────────────────┤│48│TC強酸(已開罐)│1瓶│同上│├──┼─────────┼────┼──────────────────┤│49│鹽酸(已使用)│3瓶│同上│├──┼─────────┼────┼──────────────────┤│50│鹽巴│1包│同上│├──┼─────────┼────┼──────────────────┤│51│防毒面具│1具│同上│├──┼─────────┼────┼──────────────────┤│52│活性炭(小包)│7包│同上│├──┼─────────┼────┼──────────────────┤│53│過濾瓶│1瓶│同上│├──┼─────────┼────┼──────────────────┤│54│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溶│1罐│屏東縣○○鄉○○村○○路○○○號│││液│534公克││├──┼─────────┼────┼──────────────────┤│55│不銹鋼鍋│3只│同上│├──┼─────────┼────┼──────────────────┤│56│脫水機│1台│同上│├──┼─────────┼────┼──────────────────┤│57│塑膠量杯│2只│同上│├──┼─────────┼────┼──────────────────┤│58│大陶瓷漏斗│1只│同上│├──┼─────────┼────┼──────────────────┤│59│大真空燒瓶│1只│同上│├──┼─────────┼────┼──────────────────┤│60│塑膠水杓│3支│同上│├──┼─────────┼────┼──────────────────┤│61│冰箱│1台│同上├──┼─────────┼────┼──────────────────┤│62│瓦斯爐具│1台│同上│├──┼─────────┼────┼──────────────────┤│63│小瓦斯桶│1桶│同上│├──┼─────────┼────┼──────────────────┤│64│活性碳│1包│同上│├──┼─────────┼────┼──────────────────┤│65│高級精鹽│5包│同上│├──┼─────────┼────┼──────────────────┤│66│大塑膠桶│2只│同上│├──┼─────────┼────┼──────────────────┤│67│塑膠盆│5只│同上│├──┼─────────┼────┼──────────────────┤│68│反應器│1具│同上│├──┼─────────┼────┼──────────────────┤│69│搖台│1具│同上│├──┼─────────┼────┼──────────────────┤│70│真空馬達│2台│同上│├──┼─────────┼────┼──────────────────┤│71│大磅秤│1台│同上│├──┼─────────┼────┼──────────────────┤│72│電子磅秤│1台│同上│├──┼─────────┼────┼──────────────────┤│73│濾紙│1盒│同上│├──┼─────────┼────┼──────────────────┤│74│溫度計│1支│同上│├──┼─────────┼────┼──────────────────┤│75│氫氣瓶│1桶│同上│├──┼─────────┼────┼──────────────────┤│76│苯│1瓶│同上│├──┼─────────┼────┼──────────────────┤│77│甲醇│1瓶│同上│├──┼─────────┼────┼──────────────────┤│78│苛鹼│3瓶│同上│├──┼─────────┼────┼──────────────────┤│79│甲醛│1瓶│同上│├──┼─────────┼────┼──────────────────┤│80│鹽酸│2瓶│同上│├──┼─────────┼────┼──────────────────┤│81│硝酸│2瓶│同上│├──┼─────────┼────┼──────────────────┤│82│酢酸│2瓶│同上│├──┼─────────┼────┼──────────────────┤│83│硫酸鋇│3瓶│同上│├──┼─────────┼────┼──────────────────┤│84│不明化學粉末│31瓶│同上│├──┼─────────┼────┼──────────────────┤│85│不銹鋼濾網杓│1支│同上│├──┼─────────┼────┼──────────────────┤│86│不明化學溶劑│4桶│同上│├──┼─────────┼────┼──────────────────┤│87│乙醚│1桶│同上│└──┴─────────┴────┴──────────────────┘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地點│├──┼─────────┼────┼──────────────────┤│1│雨衣│2套│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2│SAMSUNG手機│1支│屏東縣○○鄉○○村○○路○○○號│││門號:0000000000│││├──┼─────────┼────┼──────────────────┤│3│MOTOROLA手機│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4│PieueCardin手機│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附件一鑑定結果:
一、本案採樣暨檢驗自彰化縣○○鄉○○街56之26號及彰化市市33號二個扣案現場之扣押物,其間有關黑水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檢驗結果摘略如次:
⒈扣押物編號肆拾參之1黑水,經檢驗無法定毒品成分。
⒉扣押物編號肆拾參之2黑水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氯假麻黃素、麻黃素等成分,淨重
9.4公斤,空桶重2.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3﹪,純質淨重約2.82公克。
⒊扣押物編號肆拾伍安非他命,內含3小包,經調查局另
標示1至3號(詳如照片附圖47),編號1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淨重12.04公克,空包裝重
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4﹪純質淨重1.14公克;編號2者,未含法定毒品,淨重6.35公克,空包裝重
0.78公克;編號3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等成分,淨重5.24公克,空包裝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1.86﹪,純質淨重0.62公克。
二、有關本案反應器材、半成品或成品等證物,檢驗結果詳如附件:檢驗結果表2。多項證物皆有鹽酸麻黃素、氯假麻黃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
三、依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程,本案證物中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的有鹽酸麻黃素(埔市街扣押物編號44)、亞硫醯二氯(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2品名TC強酸,鹵化反應試劑)、溫度計(埔市街扣押物編號41)、水桶(埔市街扣押物編號50、52或53)、脫水機(埔市街扣押物35)、氯仿(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5)等,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的有搖台(埔市街扣押物編號2)、反應桶(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溫度計(埔市街扣押物編號41)、氫氣瓶(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4)、鈀金(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醋酸鈉(埔市街扣押物編號7)、硫酸鋇(埔市街扣押物編號8)、醋酸(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6)、酸鹼試紙(埔市街扣押物編號4)、真空幫浦(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7)過濾瓶(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8)等,符合第三階段純化的有瓦斯爐具(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6)瓦斯桶(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7)、鋼鍋(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9)、鹽巴(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1)、過濾瓶(埔市街扣押物編號18)、方形塑膠盒(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3)、冰箱(埔市街扣押物編號38)等。綜合前述檢驗結果及勘驗本案證物等研判,本案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反應等三階段毒品製造工廠。
附件二鑑定結果:
一、經檢驗查獲自屏東縣○○鄉○○路○○○號現場(依據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戊○○等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案證物結果如下:
㈠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溶液一件(扣押物編號1)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527.26公克。
㈡脫水機(扣押物編號2)、不鏽鋼鍋(扣押物編號6)、小
塑膠桶(扣押物編號10)、塑膠漏斗(扣押物編號12)、塑膠量杯(扣押物編號13)、過濾紗布(扣押物編號14)、大陶瓷漏斗(扣押物編號20)、大真空燒瓶(扣押物編號21)、塑膠水杓(扣押物編號26)均發現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
㈢小塑膠桶(扣押物編號10)、塑膠漏斗(扣押物編號12)
、過濾紗布(扣押物編號14)均發現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㈣小塑膠桶(扣押物編號10)及過濾紗布(扣押物編號14)
發現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殘留。㈤不鏽鋼鍋(扣押物編號6)鍋底殘餘之黑色粉末,經鑑驗
發現含高濃度之鈀金屬(Palladium)及鋇金屬(Barium)殘留。
二、經勘驗本案扣押物,發現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至第三階段氯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學原料如下:
㈠氯化反應:鹽酸(扣押物編號31)、乙醚(扣押物編號38
)、大陶瓷漏斗(扣押物編號20)、濾紙(扣押物編號23)。
㈡氫化反應:鈀金(扣押物編號6:不鏽鋼鍋所殘留之黑色
粉末)、活性碳(扣押物編號7)、反應器(扣押物編號15)、搖台(扣押物編號16)、大陶瓷漏斗(扣押物編號20)、濾紙(扣押物編號23)、溫度計(扣押物編號24)、氫氣瓶(扣押物編號25)、苛鹼(扣押物編號29)、鹽酸(扣押物編號31)、硫酸鋇(扣押物編號34)。㈢純化反應:脫水機(扣押物編號2)、冰箱(扣押物編號3
)、瓦斯爐具(扣押物編號4)、小瓦斯桶(扣押物編號5)、活性碳(扣押物編號7)、高級精鹽(扣押物編號8)、塑膠桶(扣押物編號9及10)、塑膠盆(扣押物編號11)、過濾紗布(扣押物編號14)、真空馬達(扣押物編號17)、大陶瓷漏斗(扣押物編號20)、濾紙(扣押物編號23)。
三、綜合以上研判:㈠該現場扣押之各項化學原料與設備,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各階段製程之所需。
㈡不鏽鋼鍋(扣押物編號6)鍋底殘餘之黑色粉末含高濃度
之鈀金屬及鋇金屬,研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氫化反應確實曾經進行。
㈢本案扣押物中所發現之大量殘留物甲基麻黃鹼,係製造第
二級第114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惟本案所扣押之各項證物中,並未發現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研判可能係製造毒品之技術不純熟導致之結果。
㈣小塑膠桶(扣押物編號10)、塑膠漏斗(扣押物編號20)
、過濾紗布(扣押物編號14)所發現殘留之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本案所扣押之其他證物中,並未發現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鹼以及中間產物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研判該殘留物並非本次製造毒品過程中所造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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