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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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6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