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1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