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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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81號聲請人 蘇秀英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彬緯 聲請人乙○○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涵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邦碩 聲請人丁○○
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焦雅珮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秀英、蔡佳霓、蔡涵琪、蔡志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丙○○、丁○○、戊○○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蔡眞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眞(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十三樓之2)於105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蘇秀英、蔡佳霓、蔡涵琪、蔡志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蘇秀英、蔡佳霓、蔡涵琪、蔡志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聲請人甲○○、乙○○、丙○○、丁○○、戊○○為被繼承人蔡眞之孫子女即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蔡眞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現尚生存之繼承人有其長女 蔡依萍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蔡眞之長女蔡依萍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甲○○、乙○○、丙○○、丁○○、戊○○為被繼承人蔡眞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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