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5行記載:「
……林瑞成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99年間,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應更正補充為:「……林瑞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9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3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號及9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記載:「……,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⒈被告林瑞成於103年7月31日簽
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⒉被告林瑞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0頁)」。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瑞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被告林瑞成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103年7月30日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瑞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構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多元,母親已過世,入監前與73歲父親同住,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又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略嫌過重,應處以有期徒刑6月即足達儆戒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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