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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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曾銓澈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惠滿 法定代理人TSENGJIM住41ALTEZZA,IRVINE,CA92606,U.S.A.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800元暨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規定。是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依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10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此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頁)。又被告於解散後並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被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44條準用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此亦有該公司章程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溫惠滿、曾銓穎、TSENGJIM三人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74年8月17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乙職,至101年7月1日止,業已工作26年9個月,且年滿55歲以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範相符。惟因被告公司自98年間即開始脫產,且業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宜,原告爰依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現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率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及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自74年8月17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乙職,至101年7月1日止,業已工作26年9個月,且年滿55歲以上,依法自得申請退休。又原告工作年資為26年又9個月,因末9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算,應以27年作為基數計算基礎。前15年每年2個基數,共30個基數,餘12年每年一個基數,共計42個基數,原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3,9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843,800元(計算式:43,900×42=1,843,800)。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乙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被告公司,且未選擇勞工退休新制,迄101年7月1日為止,已工作26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資格,乃以起訴狀繕本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原告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自00年0月0日生,自74年8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有26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申請退休離職,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計算如下: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74年8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故本件原告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應自74年8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14年10月15日,以15年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舊制年資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即30個基數,第16年至第26年10月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1個基數,10月部分以1年計,亦應給與1個基數,合計為42個基數【計算式:(15年×2個基數)+(12年×1個基數)=42個基數】。
⒊又查,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止,勞工保險之投
保薪資均為43,900元,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按,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3,900元堪可採信。則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3,900元計算,原告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843,800元【計算式:43,900元×42個基數=1,843,8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3年10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按被告應於外國為送達,然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本院於103年8月4日將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於103年10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該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自103年10月4日請求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自103年11月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43,80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43,80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