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楊弘安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楊瑞明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楊奉池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楊瑞益 之遺產管理人上3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楊煌林
楊棕海 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弘安取得;編號B(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枝、楊煌林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瑞明、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瑞益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依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棕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棕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楊煌林、陳春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18平方公尺)及同段324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同段32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楊瑞明、楊瑞益、楊奉池、被告楊煌林、楊棕海、陳春枝等6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另同段32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5,楊瑞明、楊瑞益、楊奉池、被告楊煌林、楊棕海、陳春枝等6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茲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謹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據聞被告楊煌林、楊棕海、陳春枝3人願與楊瑞明、楊瑞益、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渠等因繼承而來之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爰依法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二)原告考量後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先合併再分割、避免土地細分之方式及分割方案,但因原告與部分共有人前已因分割土地之爭執而有紛爭,故就分割後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並於分割後再另與相鄰土地所有人協商用地對價之支付方式,故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割方案,但分割後附圖所示B、C位置對調,即合併分割後A部分(面積
259.8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繼承人楊瑞明、楊瑞益、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北區分署所有(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枝、楊煌林,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面積2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楊棕海所有。
二、被告則主張: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北區分署即分別為被告楊奉池、楊瑞明、楊瑞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
人楊奉池、楊瑞明、楊瑞益於同段3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於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為30分之1,據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楊奉池、楊瑞明、楊瑞益分配位置,仍與其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分別位於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A、C位置;雖被繼承人楊奉池、楊瑞明、楊瑞益之應有面積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惟仍主張被繼承人楊奉池、楊瑞明、楊瑞益之應有部分不再與其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而主張按被繼承人等3人按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單獨分配一位置。另系爭兩筆土地,除被告楊棕海外,其餘共有人於在2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建請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如此一來,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得以保留,而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亦較完整。
⒉另就原告所陳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來自同源,
應不得單獨分割,惟不論取得之源始為何,現既為分別共有土地,則部分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非不得主張將楊瑞明、楊瑞益、楊奉池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一單獨位置;因而,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面積259.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61.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春枝、楊煌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91.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繼承人楊瑞明、楊瑞益、楊奉池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北區分署所有(即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2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楊棕海所有。
(二)被告楊棕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曾主張:
同段323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坐落在土地中間,若依原告分割方案會被切割開來,三合院橫跨324、324-1、323地號土地,三合院是祖厝,係伊父親蓋的,納稅義務人也是伊父親,父親已經過世,三合院是伊跟伊母親在住,坐落在同段324之1地號土地上的部分,已經被通知103年6月17日要拆除,如果拆除伊就沒有住的地方,拆除也沒有經過伊同意,若分割後分在原告那邊的他自己要使用,但伊這邊的部分原告要拆除。
(三)被告楊煌林、陳春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上開土地均相鄰,多數共有人亦均請求合併分割,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現坐落磚造平房1棟,由原告所使用,西北
側有坐落鐵皮雨棚,系爭土地西鄰南41縣道,東側鄰同地段32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56頁)。又參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北區分署即分別為被告楊奉池、楊瑞明、楊瑞益之遺產管理人所主張,即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分割後無需找補,且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西側皆鄰南41縣道可供通行,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應較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云云
,詳究其因,係原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因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另案訴訟有不同意見產生爭執,始主張分割後土地位置能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楊瑞明等3人之分得土地位置相鄰,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北區分署主張系爭土地有空地,希望分配空地處等語。依此,無論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何共有人相鄰,皆無法避免其與其他共有人以協商或其他方式解決地上物問題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或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情事,尚難憑採。
(三)綜上,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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