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上訴人 王張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營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租賃契約成立,則需給付租金,故即使無法證明「租金約定究屬多少」,亦應以相當於使用攤位之利益額度內來認定事實。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租賃契約存在,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未舉證「租金約定多少」,否准上訴人租金之請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蓋稱「租賃」,必有「租金」,沒有租金,就不是租賃,不可能有「無租金之租賃契約」存在。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存在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有就租金達成協議,惟其於原審民國103年9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其係預收租金攤位,並未主張預收租金攤位之租賃內容為何;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記載:「所請符合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七條之規定限於11月30日以前攜帶私章向本所建設課先行辦理市五零售市場攤位承租申請手續」等文字,則兩造就租約之內容顯然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決定之合意,並非全無約定。是本件兩造縱使為口頭契約,其內容並非全不可考。被上訴人主張雖不完足,原審應命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查明租約內容(包含租金如何決定),卻未向被上訴人闡明,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並影響判決之結果。
又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詳予說明,遽然認定存在無法證明有租金約定存在之租賃契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5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預繳9年10月之租金,並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繳納部分月份之清掃管理費等語,並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中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是否能認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有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未見原審說明,亦未對上訴人闡明命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按面積、位置及營業額由主管機關訂定等文字,顯然當初兩造之合意是租金(即使用費)由上訴人按面積、位置及營業額定之,是被上訴人有義務依上訴人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繳費。關於此部分原審漏未闡明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然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630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卻未向兩造闡明提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據以認定租金數額,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租金數額,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租金請求部分,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得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業經論述如前,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無從憑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乃以「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攤位/店舖租賃契約書」及「臺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95年8月11日第18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年3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租金或不當得利16,200元等語,從未主張兩造有合意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計算租金之事。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80年間,以興建市五零售市場為名,向有意承租攤商收取500,000元之「捐獻樂捐金」作為籌建費用,並陳稱繳付者具備將來進駐攤位與永久使用權利,故被上訴人所繳納之500,000元為永久使用權利金,毋庸再繳租金等語,並提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為證,亦從未辯稱有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議定租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135號給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均已甚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尤其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乃在證明其繳納之500,000元為永久使用權利金之事實,兩造亦均未提及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則本於辯論主義,原審法官本無闡明令兩造提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法官未闡明兩造提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有違闡明義務為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此外,上訴意旨別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郁昇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