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被告洪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崇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方式,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被害人及遭竊物品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係未遂)。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行竊方式││號││││││├─┼─────┼────┼───┼────┼────────────┤│1│民國(下同│臺南市新│ 顏金英 │無│洪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03年7月│營區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日19時9分│路139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顏金英│││(起訴書誤│17號(住│││位於臺南市○○區○○路13│││為2分)許│家)│││9巷17號之住所前,趁無人│││││││在內且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步自該住宅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見值錢財物,旋即離開│││││││該住宅而未遂。嗣經顏金英│││││││發覺屋內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2│103年7月6│臺南市新│ 謝明 純│紫色提包│洪崇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日19時8分│營區民生││1個,內│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許│路139巷││含有皮夾│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謝明││││34號(住││1個、新│純位於臺南市○○區○○路││││家)││臺幣1萬│139巷34號之住所,趁該住││││││元、信用│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該││││││卡3張、│住宅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提款卡1│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左││││││張(起訴│列物品,得手後立即騎乘前││││││書漏列信│開機車逃逸他去。 謝明純 發││││││用卡及提│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款卡)│員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3│103年10月│臺南市新│ 黃杏花 │黑色淑女│洪崇智因另案遭通緝,於警│││31日21時許│營區綠川││車1部│方欲逮捕被告時,洪崇智為││││北街88號│││逃脫員警追捕,另意圖為自││││騎樓│││己不法所有,竊得黃杏花所│││││││有、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88號騎樓之黑色淑女│││││││車1部(業已發還給黃杏花│││││││)後,騎乘該淑女車逃逸。│││││││惟員警仍繼續追逐,旋於10│││││││3年10月31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捕獲騎乘上開淑女車之│││││││洪崇智。│└─┴─────┴────┴───┴────┴────────────┘
二、案經謝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5、25頁、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純、證人即被害人顏金英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杏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至8、15至19頁、警二卷第14至16頁),再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洪崇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杏花停放黑色淑女車騎樓照片2張、黑色淑女車照片1張、被告照片2張、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警二卷第17至24頁、警一卷第9至14、20至27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洪崇智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㈡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係因著手翻找財物後,因未發現預期中可得竊取之值錢財物而放棄竊取,致未發生獲得財物之結果,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應屬障礙未遂,故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不思踏實工作以獲取所需,竟冀圖不勞而獲,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妨害社會秩序,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如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上開淑女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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