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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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吳金成
許見池 曾惠英 相對人 王阿蜂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權利義務之行使,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亦即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既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茂陵王茂炎王茂昌 、沈世昌、 蘇王阿娥 及相對人合夥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號、面積5,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盧厝92-36號(整編後門牌為嘉義市○○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求管理之方便,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近日合夥人就經營方向理念不同,故決議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包含抗告人、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請求非為自己利益,而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並未審酌抗告人合夥出資比例僅為32%(抗告人誤載為22%),誤以公同共有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此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為由,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為公同共有,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非為自己請求,而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且起訴之訴訟標的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非所有權之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即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相對人亦為共有人,而所有不同。故抗告人抗辯僅能以抗告人之合夥出資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4,606,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36頁),故原審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64,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6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606,200元=27,664,6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55,496元,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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