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乙○○被告甲○○HO-T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8月15日來臺,惟被告不適應婚後生活,常與家人爭吵,嗣被告因在臺簽證屆期,需返回越南重新辦理入臺手續,被告即於97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惟承諾必將儘快回臺與家人團聚,詎被告竟從此音訊全無,均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本人,雖原告多次委請被告家人聯繫,亦無所獲,兩造分離至今已近一年,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適應在臺生活,並自97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後,即無法聯絡被告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月霞 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到庭證稱:「被告是農曆7月15日來臺灣,來臺灣2個月就說要回越南辦理什麼證件,被告回去越南後第一天有打電話來報平安,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也沒有再回臺灣了,到現在已經年餘了」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到場爭執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無法適應在臺生活,嗣於97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絡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