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張福太 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00911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43、1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茄苳腳75號,原由原告之母 張王 番婆設籍該址,經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核定自民國9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計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新營分局辦理100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張 王番婆 已於95年4月4日死亡,原告與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均未設籍於該址,從而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新營分局遂以100年4月14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02354477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6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96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2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祖產,於91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經新營分局核准在案,多年來所繳的地價稅都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原告自59年來高雄讀書,戶籍就一直在高雄,從未再遷入新營區,包括從事服務業或經營7-11加盟店。至100年3月止,從未接到新營分局通知原告須補徵地價稅。
(二)原告不知道只要將戶籍遷入該址,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在高雄經商失敗,房子被銀行拍賣還債後,也一直租房子居住,而未將戶籍遷回該址。在此種情況下,應認雙方面(指稅務局人員與原告)都有疏忽之處。如認原告逃稅不繳地價稅,惟原告在高雄經商期間10多年,所繳的稅應該有百萬元了,哪會在乎區區幾千元呢?
(三)因原告之兄 張福龍 本來戶籍遷入好幾年,卻在100年3月間遷回高雄,因而電腦連線顯示無人在祖產處有戶籍而被查出,此部分說法係新營區稅務人員告訴原告的。如今兄弟3人也都被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可說已付出許多,但因原告生活上非常困苦,薪水每月2萬元,房租每月1萬元,所剩還要繳水、電、生活費,無法再繳補徵之地價稅,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土地稅法第9條所指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自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未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形,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查依「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件系爭房地自原告之母 張王番婆 於95年4月4日死亡後,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地,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二)次查,「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納稅義務人因故遷出戶籍(即已無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查本件系爭重測前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之母張王番婆於95年4月4日死亡,且查無原告或其配偶及其他直系親屬於系爭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亦即95年4月4日起已無原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是新營分局在該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仍應依法補徵。
(三)又本案除系爭房地經新營分局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稅,亦因原告設立戶籍於該房地,而經改制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准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有三民分處91年l月29日高市稽三財字第0910006004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既知將伊與其母張王番婆之戶籍分別設於其所有之前揭2筆土地上房屋,可不受自用住宅l處之限制,而分別向改制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提出自用住宅之申請,足認原告對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相關規定非無認識,其疏於注意致未能享有優惠稅率適用,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計7,204元,自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月31日縣稅財字第0910007196號函、96年至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6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新營分局100年4月14日南市稅營土字第1002354477號函、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地價稅差額,每期稅額各為1,801元,合計7,204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所規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貴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在案,經核並未逾越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二)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其自91年起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獲准,一直按期繳納。而原告母親亡故後,原告並不知道要將本人戶籍遷到系爭土地,才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若非原告之兄張福龍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致其應有部分遭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原告部分也不會被一併查出。被告未告知原告,多年來一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對原告課稅,可謂雙方均有疏失。被告突於事後向原告追繳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原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爭議。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苟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經查,系爭房地原來固有原告之母張王番婆設籍該處,惟張王番婆已於95年4月4日死亡並自該址除戶,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及其配偶與其直系親屬自95年4月4日以後即無人於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茄苳腳75號設籍,自堪認定,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甚為明確。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甚明;再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然原告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竟未依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查得上情後,依前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6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各1,801元,合計7,204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是否於100年以後將戶籍遷回系爭土地,要屬系爭土地得否自戶籍遷回年度起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問題,固縱令原告事後果將戶籍遷回,亦無從變更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為全國人民所遵循,況且,原告之前既知援引作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法律,是原告訴稱本件是稅捐稽徵機關宣導不週之錯誤,不應由原告承擔被補稅之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地價稅差額,每期稅額各為1,801元,合計7,20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