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金柱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顏OO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履行方式為:王金柱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顏OO貳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王金柱應按月匯款至顏OO在高雄內惟郵局局號: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
一、王金柱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前,因欲往該路段65號停車場停車,而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切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顏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前開汽車右側車身,致顏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王金柱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自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OO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顏OO(下稱告訴人)警偵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在快車道準備變換車道,尚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告訴人旋撞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前,因欲往該路段65號停車場停車,而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遭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及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8、24至26、30至3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前於警偵證稱:案發時被告駕
駛前開汽車在伊左前方快車道,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轉,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偵卷第12頁反面),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前開汽車已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上(見警卷第24頁),復據被告自承當時欲右轉停車,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係欲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車道至慢車道無訛。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當時在路上待轉中,尚未移動車子,是告訴人自行撞上被告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已經坦承當時被告駕車時速約10公里,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詢中,亦自承當時被告時速約5至1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2頁、第18頁),此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車禍當時,已有右轉之行為,並非靜止不動,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開車應注意之事項。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因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王金柱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顏OO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負責。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王金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顏OO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元整。二、履行方式:被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高雄內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王金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為確保上開和解條件之確實履行,斟酌上開給付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並應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顏OO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履行方式為:王金柱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顏OO貳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王金柱應按月匯款至顏OO在高雄內惟郵局局號: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按本件支付金額與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同一債權,其給付方式一致。被告如有給付,關於本案所諭知之支付義務以及該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均同時消滅,並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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