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夜間6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經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舉發並加以拖吊,惟:該處並非人行道區,且未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警示標誌,且異議人為美國籍人,於參加駕照考試時之參考書籍中亦未見有相似法規,又異議人於繳交新臺幣(下同)800元後,警方要求異議人另外繳交900元之違規金,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路段並依法拖吊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暨彩色照片2紙附卷足憑,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於前揭時間將P7-82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為警拖吊等情,故異議人確有於94年10月22日夜間
6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劃有黃實線標線之路旁無訛。至異議人以該處並未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警示標誌,且異議人於參加駕照考試時之參考書籍中亦未見有相似法規等詞聲明異議,惟查:㈠「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明定,上開地點既已清楚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禁止標線,車輛駕駛人自當遵守,不因該處未另設有警示標誌而影響其效力;㈡異議人雖辯稱參加駕照考試時之參考書籍中未見有相似法規,惟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本係車輛駕駛人所應知悉,參加考試之參考書籍縱未明載,車輛駕駛人亦不得據此免責;㈢異議人另辯稱:伊繳交800元後,警方要求另外繳交900元之違規金云云,然查,異議人違規當日所繳交之800元,係用以繳納車輛之拖吊移置費,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50003378號函及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存根各1紙在卷可參,此等費用與異議人「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罰鍰無涉,異議人對此顯有誤會,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非可採,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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