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秀梅 間因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一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