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數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者,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振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2年6月17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26至2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0至3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16頁),是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2至3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03日│102年01月02日│102年0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4983號、第5989│字第4983號、第5989│字第4983號、第5989│││號│號│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7號│102年度易字第337號│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日期│102.05.24│102.05.24│102.05.24│├───┼────┼─────────┼─────────┼─────────┤││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7號│102年度易字第337號│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決│102.06.17│102.06.17│102.06.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98號│字第3798號│字第3798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1至20)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2年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計1罪│││││)、有期徒刑3月(│││││計2罪)│├────────┼─────────┼─────────┼─────────┤│犯罪日期│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6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08日│││││101年1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685號│字第4678號│字第383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68│102年度簡字第1824│102年度簡字第2096││││號│號│號││├────┼─────────┼─────────┼─────────┤││判決日期│102.05.28│102.06.25│102.07.11│├───┼────┼─────────┼─────────┼─────────┤││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68│102年度簡字第1824│102年度簡字第209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06.24│102.07.22│102.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5號│字第4854號│字第5116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1至20)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2年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計11│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罪)、有期徒刑4月│││││(計1罪)│││├────────┼─────────┼─────────┼─────────┤│犯罪日期│101年11月11日│102年02月05日│102年02月06日│││102年2月1日│││││102年1月4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6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1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竹地檢102年度偵│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2064號、102年│字第2312號│字第2312號│││度偵緝字第954、95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度竹簡字第│102年度竹簡字第││││號│473號│473號││├────┼─────────┼─────────┼─────────┤││判決日期│102.07.31│102.06.27│102.06.27│├───┼────┼─────────┼─────────┼─────────┤││法院│新北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44│102年竹簡字第│102年度竹簡字第││判決││號│473號│473號││├────┼─────────┼─────────┼─────────┤││判決│102.08.30│102.08.28│102.08.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竹地檢102年度執│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460號│字第2847號│字第2847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至7(聲請書誤載為1至20)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2年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05月21日至同│101年06月04日至同│102年01月26日│││年6月4日間之某日│年月7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7188號│字第17188號│字第1331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40號│40號│1234號││├────┼─────────┼─────────┼─────────┤││判決日期│102.08.21│102.08.21│102.09.09│├───┼────┼─────────┼─────────┼─────────┤││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287號│2287號│1234號││├────┼─────────┼─────────┼─────────┤││判決│102.10.14│102.10.14│102.10.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99號│字第6799號│字第7631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07日│102年03月14日│101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3319號│字第15241號│字第316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1293號│748號││├────┼─────────┼─────────┼─────────┤││判決日期│102.09.29│102.10.01│102.09.30│├───┼────┼─────────┼─────────┼─────────┤││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234號│1293號│748號││├────┼─────────┼─────────┼─────────┤││判決│102.10.24│102.10.28│102.11.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631號│字第7091號│字第4417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24日│102年02月24日│102年04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5089號│字第15089號│字第1508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易字第2760││││號│號│號││├────┼─────────┼─────────┼─────────┤││判決日期│102.09.30│102.09.30│102.09.3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易字第2760│102年度易字第276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11.12│102.11.12│102.11.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346號│字第15346號│字第15346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9│20│21│├────────┼─────────┼─────────┼─────────┤│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聲請│有期徒刑4月││││書誤載為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05日│101年12月05日│101年12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6056號│字第16056號│字第1953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585號│585號│75號││├────┼─────────┼─────────┼─────────┤││判決日期│102.11.29│102.11.29│102.10.24│├───┼────┼─────────┼─────────┼─────────┤││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585號│585號│75號││├────┼─────────┼─────────┼─────────┤││判決│102.11.29│102.11.29│102.12.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9號│字第16909號│字第16032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22│23│2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03日│102年03月25日│102年04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9536號│字第27441號│字第2744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75號│536號│536號││├────┼─────────┼─────────┼─────────┤││判決日期│102.10.24│103.01.10│103.01.1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75號│536號│536號││├────┼─────────┼─────────┼─────────┤││判決│102.11.12│103.02.19│103.02.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032號│字第4822號│字第4822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25│26│27│├────────┼─────────┼─────────┼─────────┤│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30日│102年04月03日│102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7441號│字第17357號│字第1735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536號│1558號│1558號││├────┼─────────┼─────────┼─────────┤││判決日期│103.01.10│102.10.31│102.10.31│├───┼────┼─────────┼─────────┼─────────┤││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簡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判決││536號│1558號│1558號││├────┼─────────┼─────────┼─────────┤││判決│103.02.19│102.12.02│102.12.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22號│字第1648號│字第1648號││├─────────┼─────────┼─────────┤││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編號26、27所示之罪│編號26、27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4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前經臺灣臺北地方│││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法院102年審簡字第│法院102年審簡字第│││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1558號判決定應執行│1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8│29│30│├────────┼─────────┼─────────┼─────────┤│罪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03日│102年01月03日│102年0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0668號│字第20668號│字第2066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1264號│2829號││├────┼─────────┼─────────┼─────────┤││判決日期│105.08.05│105.08.05│105.12.2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264號│1264號│2829號││├────┼─────────┼─────────┼─────────┤││判決│105.09.06│105.09.06│106.01.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976號│字第14976號│字第1938號││││├─────────┤││││編號30至3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1│3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03日│102年0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0668號│字第2066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2829號││├────┼─────────┼─────────┤││判決日期│105.12.28│105.12.28│├───┼────┼─────────┼─────────┤││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2829號│2829號││├────┼─────────┼─────────┤││判決│106.01.23│106.01.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38號│字第1938號││├─────────┴─────────┤││編號30至3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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