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
訴訟代理人 盧顯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綠光大樓所屬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住戶,於民國107年
4月間,因17樓住戶家裡漏水,被告請水電工去修繕17樓公
共管道間,並關掉伊頂樓的水錶,還向伊收取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伊亦已給付被告修繕費用。然該
17樓公共管道間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被告
收受伊給付之費用,自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本條例對於供公寓大廈個別住戶
專用或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管線,雖未有明文界定具體修繕
維護之責,惟考諸該條例第3條第3款立法理由已明稱:「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
壁、天花板包圍,可不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
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外界溝通者」,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區分標準,毋寧係以構造上不須藉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
助,僅透過共用部分協力,即可達成歸由特定住戶獨立使用
之目的加以區別。是以,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並考量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運用,應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此
一基本性質,則於未經由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協助,僅需透過
共用部分,即可達成由特定住戶單獨使用之管線進行修繕時
,解釋上自應將該專用管線視為特定住戶專有部分之延伸。
原告曾以其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係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盧顯庚
詐欺所致,而對盧顯庚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爭系爭偵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主
張當時漏水發生在原告專有部分,且當時因原告資力不佳,
而有被告先行墊付費用予修繕廠商後,再由原告分期還款被
告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漏水發生原因之處所屬共用
部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
)。惟查,雖該估價單記載「漏水點在管道間」及請款單記
載「公共管道抓漏」等語,然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屋專屬水管
均位於公共管道間,經當時修繕之水電工 許嘉益 至公共管道
間勘查檢視漏水原因之處所後,確認係系爭房屋專屬水管漏
水,業據證人許嘉益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95至101、111至117頁)。而證人許嘉益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抓漏師傅之業務,所為證言自
當可採。進依證人許嘉益之證述,顯見當時確屬系爭房屋在
公共管道間之專屬水管發生漏水,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
告支付修繕費用2萬3,000元,則被告先行墊付該費用予廠
商後,原告再支付該修繕費用款項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