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牟利後,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將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使用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取得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友人,佯稱:欲向乙○借用二萬元應急云云,惟因乙○表示僅有五千元,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即要求乙○先匯款五千元至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二時二時五分許,匯款五千元至該帳戶內。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又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再匯款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惟因乙○已察覺受騙,故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匯款一萬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接獲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電話,佯稱係伊友人,須要二萬元應急,但伊告訴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身上僅有五千元,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遂叫伊先匯款五千元至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依其指示匯款後,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又撥打電話,要求伊再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因伊已察覺受騙,乃假裝要匯款,而將一元匯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且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其對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侵害財產法益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收購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五千元匯入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物,雖嗣被害人乙○察覺受騙,而未再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指示匯款,而僅匯一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無法再接續取得乙○之財物,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既已取得被害人乙○之五千元,依前揭說明,已屬既遂無訛。又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故核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供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本件正犯之行為業已既遂,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㈡又原審判決主文並未為緩刑之諭知,然於據上論斷欄卻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顯有矛盾。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前述㈡部分違背法令之處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號偵查中(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則被告是否同時將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攸關被告是否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自有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並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之必要,以免輕縱被告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係同時出賣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設於
渣打銀行帳號為○八七二一─00000000─七號帳戶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在雅虎奇摩之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汽車用變速箱套件/中央傳動軸」,嗣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將一千六百二十元、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三萬元匯入吳○○(九十二年時0月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兒童)設於太平長億郵局之帳號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含警卷)查閱屬實,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另被告上揭渣打銀行之帳戶,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對帳單一份存卷可查;又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於被害人甲○○前述匯款之時間,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復有前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該案被害人甲○○並未因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設立之新光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實堪認定。是縱被告有出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然除本件之被害人乙○外,並無其餘被害人出面指述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二帳戶,復查無證據可證明向被告買受前揭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另有以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出賣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尚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