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46歲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經由甲○○之邀約,而投資英國上市公司SPORTSWINBET(以下簡SWB公司)之合作案,嗣該投資案因故進行不順利,其等2人懷疑係甲○○從中耍詐阻撓,因而與甲○○發生債務糾紛,並為求彌補該投資損失,遂由丙○○邀請甲○○於民國95年4月30日,到臺中市○○○路○○○號「4C咖啡館」見面,商談上開投資案之解決事宜。甲○○依約於同年4月30日20時40分到場後,丙○○、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夥同與其等具犯意聯絡之不知名成年男子10餘人,強押甲○○上該建物2樓「龍匯資訊公司」之會客室內,並在丙○○授意下,由乙○○夥同其中約3、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中1名男子復持膠帶及電擊棒,恫嚇甲○○稱:要押其至大肚山活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在其等威逼下,簽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同意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時捷跑車抵押予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後,丙○○、乙○○並要求甲○○立即交付上開車輛,甲○○在受到其等上開威逼後,不敢反對即時交車乙事,遂在甲○○之要求下,約於同年5月1日0時許,由不知情之 何集子 (即綽號「大伯」之女子)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離去該處,返回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3樓住處,欲取上揭保時捷跑車交付予乙○○,而不知情之 陳志成 則駕駛另1部車尾隨在後,約於同年5月1日0時28分許許,甲○○於返家途中,何集子在某處便利商店下車去影印甲○○之身分證資料,甲○○則留在車內,並撥打行動電話予 許錫津 律師,告知受傷乙情,並請許錫津律師前來其住處載其就醫,許錫津律師隨即趕往甲○○住處。迨甲○○抵達其住處後,何集子即陪同甲○○上樓尋找行車執照,而陳志成則在樓下等候,嗣甲○○僅尋得上開保時捷跑車之原始車籍資料,便將該資料連同保時捷跑車交付予何集子,由何集子於同日0時50分許駕駛該車,另陳志成駕駛原車尾隨而離去。隨即甲○○走至屋外,與許錫津律師碰面,委請許錫津律師搭載其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驗傷,並在當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證人林鈺紋、陳志成、何集子、 湯耀宗 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許錫津律師、 苗怡凡 律師、證人GORDONMANLEY、通譯 黃沛綺 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未爭執其餘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自視為同意,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會面商談投資債務事宜,並簽立上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隨即由何集子搭載甲○○返回住處取得上開保時捷跑車交付予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在該處並未另有10餘名成年男子在場,乙○○有與甲○○發生拉扯,但伊等並未毆打或拘束甲○○之行動,甲○○其間仍自由下樓抽煙,當時伊等有提議既然甲○○欠乙○○錢,就先將上開保時捷跑車抵押予乙○○,等甲○○兩個月內籌好錢再來換回該車,當時甲○○也同意,才自己說要請何集子載他回家去取車,並未有不法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卻未指出涉案之10餘人共犯為何人,不足採信,且證人許錫津之證詞,與通聯記錄不符,委有可疑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嗣迭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96年11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錫津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5年5月1日凌晨確有前去告訴人甲○○住處,載其前去就醫等語;證人陳志成、何集子證述渠等如何前去取車之經過等情;證人湯耀宗證稱當日甲○○與丙○○、乙○○有在上開地點會談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室醫囑單、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4至27、62頁)、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105頁)、電子郵件2封(見偵查卷第101至
10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及參諸被告丙○○、乙○○上開自承其等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甲○○會面商談投資債務事宜,並簽立上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事實,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告訴人甲○○指訴:當時另有10餘名成年男子參與上開犯行等語,雖為被告等否認在卷,惟此業據證人林鈺紋於警詢中證稱:人數加起來約約有10來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另本案是否另有其餘10餘名成年男子參與犯行,對被告丙○○、乙○○是否構成刑責,並未有必然關係,告訴人甲○○當無虛構之必要,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尚堪採信。且參與本案犯行之10餘名成年男子,告訴人既不相識,自無從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此乃當然之理,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取。再者,告訴人甲○○指訴遭其中1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恐嚇乙情,雖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訴,未有其他佐證,惟上開恐嚇行為乃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罪(詳見後述),苟無該事實,衡情,告訴人甲○○亦無故為虛構之必要,是就此亦足認為真實。
㈡、再參諸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確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乙情,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0頁),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甲○○既已寫明「itwasunnecessaryviolencewhichtookaplacelastnightandIjustcannotacceptit(即中文:昨天晚上的暴力行為是不須要的,而且我無法接受)」等語,若被告等並無上開暴力行為,衡情當會極力否認,惟被告丙○○卻未加以否認,僅回信稱:「如你感到你無法接受的事,我們更無法更不能接受!希望你不要再去面對到我們互相都無法面對的事」等語,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訴非虛。復參酌上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之內容,除有甲○○之簽名,並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外,其餘車籍資料、交易金額等均未填載,且上開合約書係選在95年5月1日凌晨0時許之時刻簽署完成,並馬上前去甲○○住處取車,而非等到白天適當時間,查明上開車籍資料後,再行簽約、交車,此顯與正常之交易習慣有違,如非受迫,何須如此急迫?是甲○○指訴其當時無行動自由,被迫簽署上開合約書等情,當屬可採。而被告丙○○、乙○○雖與甲○○間因上開SWB公司之投資案而存有債務糾紛(詳見後述),惟上開保時捷跑車乃屬甲○○所有,甲○○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既因受到被告丙○○、乙○○等人之脅迫,始簽署上開合約書,此部分核屬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甚明。
㈢、又本案案發後,被告乙○○嗣於95年9月15日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7頁),其上載明「請求對乙方(指被告乙○○)所涉本件刑案部分予以從輕處理」等語,茍被告等所辯未有何不法行為為真,被告乙○○焉有可能簽立上開和解書?此顯違常情,就此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許錫津律師之證詞真實性,惟告訴人是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室醫囑單、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已足資證明,當無再找證人許錫津故為偽證之必要,況證人許錫津律師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何人傷害告訴人甲○○,而證人許錫津身為律師,對偽證罪乃屬重罪乙情,知之甚稔,當無故犯偽證罪之理,且證人許錫津當日與甲○○之通話紀錄,除卷附通聯紀錄之記載外,尚有以市內電話通話乙節,業據證人許錫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69頁),尚難認有何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不符之處,故本院認定證人許錫津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何集子、陳志成、湯耀宗、林鈺紋等人雖證述案發當時未見到甲○○有受傷、行動受到拘束云云,惟證人何集子、湯耀宗乃被告丙○○之朋友,證人林鈺紋受僱於湯耀宗,且證人湯耀宗與甲○○間亦存有債務糾紛,證人陳志成為被告丙○○之乾弟,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職是,渠等因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為人之常情,尚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02條第
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即可。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
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與前揭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押告訴人甲○○上至2樓會客室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在上開行為繼續中,迫令簽署上開合約書,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行為,均不另論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之罪責。
㈡、再者,被告等有人數上之優勢,其等若僅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無須另以毆打之方式制伏告訴人,是可認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另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故意傷害告訴人(此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與其餘不詳姓名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手段、行徑乖張、惡性非淺,本案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等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甲○○於簽署上開合約書後,隨後離去前揭4C咖啡館,而由何集子、陳志成陪同甲○○前去其住處,至取得上開保時捷跑車這段時間,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甲○○可自由打電話對外聯絡,並未控制其行動等語。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集子、陳志成隨後陪同甲○○前去取車之行為,係由何集子應甲○○之請求而駕車搭載甲○○返家,自離去上開4C咖啡館後,僅係由何集子駕車搭載甲○○,再由陳志成另駕駛1部車輛尾隨其後,其間甲○○有與何集子閒聊一下,何集子並未有何恐嚇行為,陳志成則未曾與甲○○有何對話,且何集子猶在途中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影印資料,只留甲○○1人待在車內,自行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許錫津律師聯繫,嗣抵達甲○○住處後,亦僅由何集子陪同上樓尋找車籍資料,陳志成則留在樓下等待之事實,業據甲○○、何集子、陳志成敘明在卷,足認在離去4C咖啡館後,至何集子取得上開保時捷跑車這段時間,甲○○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至臻明確。雖甲○○因前述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心中仍存有恐懼,自認有心理壓力云云,惟此乃其主觀之感受,就客觀事實而言,尚未構成妨害自由之行為,灼然甚明。且甲○○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就要求丙○○讓何集子跟我一起回去,丙○○有答應,便由何集子載我回去取車,而不是押我回去」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8頁),益徵此部分並無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就此部分,既未能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妨害自由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間並未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傷害及恐嚇方式逼使告訴人甲○○簽署上開合約書及交付上開保時捷跑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英國SWB公司合作案之原始股東,當初伊係與 陳盈助 共同投資,達百分之43.8,伊係出技術,以網路技術及業務提供,再換算成投資金額,並在投資期間,負責招待外國之住宿、餐飲,損失有1、2百萬元。後來甲○○一直無法提供有效資料供伊等查證,伊等認為甲○○與英國公司共謀詐騙。當天伊要求甲○○應給乙○○一個交待,甲○○說,給其兩個月的時間去處理,伊才建議為表現誠意,請甲○○將上開保時捷跑車交給乙○○抵押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幾年前,甲○○邀伊投資,伊遂投資SWB公司案5、6百萬元,甲○○只給伊一張單子,後來股票根本賣不出去,伊認為甲○○欺騙伊,當天質問甲○○為何不還錢,還開那麼好的車,後來才叫甲○○簽署上開合約書,提供上開保時捷跑車質押,作為擔保,並給甲○○兩個月的時間去籌錢來換車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丙○○、乙○○確有投資英國SWB公司合作案,並與告訴人甲○○間,就上開投資英國SWB公司合作案,致衍生債務糾紛乙情,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丙○○是我以前生意夥伴,乙○○是透過丙○○認識的」、「因我原先在英國與友人輔導一家『sportswinbet』網路賭博運動網站在倫敦證交所股票上市工作,所以介紹丙○○與該公司董事會主席商討交叉持股事誼,雙方以談論5、6個月以上,尚無結果,所以她約我見面希望我能幫她處理這一件事情」、「丙○○隨即開口問我,上述交叉持股事情為何英國方面態度強硬,似乎有不想繼續進行之跡象,並問我此事是英國何人決定的,突然間又有2、3個人出手打我,我回答說這是公司董事會主席的決定,此事跟我沒有關係,我也希望能夠成事」、「丙○○、乙○○要我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讓渡書,才放我走,他們2人叫一男一女(該女子綽號『大伯』)開著該輛車載我回冢,隨後將0911-N
D自小客車開走,並拿走我的身分證、該車車籍資料,說要保管2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跟丙○○及南部1位陳先生有生意上合作關係,那是一家英國上市公司,丙○○的朋友有投資該公司,南部陳先生有該公司的股票,因為中間有些事情需要我去協調,我沒有協調好,因為英國方面想終止臺灣這邊的業務,他們才約我談這些事情,他們要求我把這些事情處理好,丙○○到現在沒有實質的損失」、「(問:丙○○有投資多少?)新臺幣6、7百萬元」、「(問:你主觀認為你對丙○○有債務嗎?)沒有,因為現在英國那邊已經將所有投資的金錢還給丙○○,所以現在也沒有投資糾紛,但丙○○的確是SWB控股公司的股東,並且有請乙○○在SWB投資沒錯,乙○○約投資了2百多萬元」、「(問:為何在投資時,還在商談階段就有損失?)因為所有的成本在臺灣商議時,原本有談成要由英國的投資者支出所有成本,但是公司到後來到95.
4.30日共支出新臺幣約4千萬元,投入在公司的前置作業以及硬體設施上,這些錢英國的確有支出,但因為公司無法上線,因為臺灣的大股東不瞭解整個海外控股及信託公司的功能性,他們擔心在這些控股公司底下的股票是否屬於臺灣這邊的投資人所有,但因為這些屬於「離岸」的公司,離岸是免賦稅的地區,但丙○○等股東不相信我們的說法,所以英國提議將整個SWB及控股都停掉,現在臺灣整個業務都停止了」、「(問:乙○○投資有無一些證明文件?)乙○○手上有股票」、「陳盈助的確有以技術出資,但是他的出資沒有書面為證,但有登記在股東冊裡,他持股有SWB達百分之
43.8,丙○○也有在股東名冊裡」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偵續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前述被告乙○○與甲○○簽署之和解書(見偵續卷第47頁)載明「甲方(即甲○○)願自簽立本約之日起算3個月內,負責將英國股票上市公司sportswinbet股票數額10萬股,過戶至乙方(即乙○○)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內,並保證日後該股票確實能賣出價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否則甲方應給付乙方其差額至
3百萬元額滿,作為補償」等語,及卷附之投資及股票資料(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乙○○投資之金額應至少在3百萬元以上,已甚明確,否則告訴人甲○○焉有可能保證補償其金額至3百萬元額滿?而被告丙○○雖就其投資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有實質損失,是否已結算清楚,上開合作案未順利進行,是否甲○○有從中阻撓等情,與告訴人甲○○有不同之認知,惟被告丙○○亦確為上開SWB公司之原始股東無疑。據此,足認被告丙○○、乙○○所辯,其等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之上述告訴人甲○○所自承:被告等取車說要保管2個月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49頁),益徵被告等所辯,簽署上開合約書並取走該車乃供上開債務之擔保等情,尚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因其等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甲○○交付上開跑車作為擔保,並於兩個月內籌錢予以換車屬實,客觀上依前述,其等亦確與告訴人甲○○,就上開投資案存有債務糾紛,故尚難遽認被告等此一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丙○○之授意下,由乙○○夥同其中約3、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訊據被告乙○○辯稱:伊於偵查中已與甲○○達成和解,甲○○已表示不追究伊刑責,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被告丙○○辯稱:甲○○對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不應再論其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依通說,認應準用告訴之程式,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
㈡、本案於偵查中,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已表示「(問:你現在如何處理乙○○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的案件?)我不追究乙○○3種刑責,原因是已經達成和解」、「對於乙○○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我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9、41頁)。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筆錄記載意旨,已足認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告訴人甲○○一為上開意思表示,經記明於偵查筆錄中,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告訴人甲○○嗣後主張其未撤回告訴云云而生影響,亦難執著於筆錄僅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未具體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文字,即認不生撤回效力云云。惟妨害自由、恐嚇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效力,其理至明。
㈢、據上,告訴人甲○○既已撤回對被告乙○○傷害罪之告訴,其效力自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被告丙○○。準此,就此傷害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刑法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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