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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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仁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6日(編號①);另於94年間因強盜、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②所示之竊盜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編號②所示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再與編號①所述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徒手拆卸賈雋所有( 林淑蓮 所使用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3年12月4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里○○路○○○巷○○○號前,徒手拆卸 程進三 所有( 程素環 所使用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709-N6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編號一、㈠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處。
㈢、於103年12月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旁空地處,徒手拆卸 陳正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編號一、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其中1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處。
㈣、於103年12月6日13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路旁,徒手拆卸 許素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編號
一、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其中1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㈤、於103年12月6日1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拆卸羅濟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03年11月30日3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用以竊取 楊文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VQ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拔取後丟棄,並將上開編號一、㈤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車頭處,復將編號一、㈢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欲該車車尾處。嗣於103年12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不同車牌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停置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口處,為警察覺該車前後車牌有異,並趨前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V7-5562號車牌0面,以及其所有並供前開竊盜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蕭仁杰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蓮、程進三、程素環、陳正裕、許素錦、羅濟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志家屬 劉得焱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家慶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許家慶所提職務報告(查獲經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查獲贓物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思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不慮及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亂以換置車牌,造成被害人等不便或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等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存卷足憑,另被害人林淑蓮、程進三、陳正裕、程素環、許素錦等人對於本案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及被害人等回傳之意見調查表4紙附卷可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到㈤所示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㈥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竊得之財物│主文││號│││├─┼──────────┼──────────────┤│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牌0面│仟元折算壹日。│├─┼──────────┼──────────────┤│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牌0面│仟元折算壹日。│├─┼──────────┼──────────────┤│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1面│仟元折算壹日。│├─┼──────────┼──────────────┤│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1面│仟元折算壹日。│├─┼──────────┼──────────────┤│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車牌0面│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碼為VQ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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