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惠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惠
茹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撰寫該篇文章僅係抒發情緒,並認
無何誹謗之意,且當時有以密碼加鎖,不知為何告訴人仍可看見該篇文章,應偵查回應網友之身分及其等如何進入,又告訴人確有毆打伊並強壓伊押手印及本票之行逕,此等均悠關學童之將來安危,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惠茹確有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20之16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其所設立、經營之「Yahoo奇摩」個人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標題為「安親班負責人及合夥人痛打老師」之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他字第52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100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系爭文章網頁列印資料
1紙(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被告於系爭部落格登載之系爭文章內容,不僅提及「3年前
我是一位被安親班負責人及合夥人痛毆打成傷的老師.位於桃園縣○○鄉○○村○○路的<幼學私立短美語補習班>目前到麥當勞對面(原 慈良 幼稚園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135號)他們太惡毒了」、「當時被她們強押了手印及本票~我不押手印她們鐵鎚敲打我手背到腫起來」、「更絕的是她們欺騙我的家人說:我偷她們的錢~偷朋友的錢~騙了我爸一張25萬元的支票」「還去法院告我說我把她推傷」等語,更有疑似被告受傷之照片,觀諸其內容,被告雖未言明告訴人 許雅玲 之姓名,惟已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更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行為屬犯罪行為之言語,均足以使上網觀看該文章之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誠信等產生不利之觀感,已非單純發洩自身情緒之用語,是系爭文章內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是被告辯稱僅係抒發情緒之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猶辯以系爭文章有以密碼加鎖,不知告訴人何以看見及
列印,亦不知為何有網友可以留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約係在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兩星期時,有一名安親班之家長告知伊,有人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要伊上網查看,伊就依該名家長所述之方式上網搜尋,即發現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部落格上有刊登系爭文章,伊就律師討論以後,就在100年9月7日把系爭文章列印下來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參以證人所提出之系爭文章網頁列印紙1紙,其內容均明白可見,亦無任何標記顯示系爭文章目前是處於加密狀態,而須輸入密碼始可閱覽之文字等語,且系爭文章亦有三名網友留言回應(留言回應時間分別為2010/10/2922:57、2010/05/
3121:39、2011/08/0619:55)等情(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倘真如被告所言系爭文章有以密碼加鎖,何以告訴人得以列印其內容並提供予檢察官,更有數名網友得以留言回應,雖被告辯稱需傳訊數名回應系爭文章之網友,惟證人許雅玲業已於本院證述其閱覽系爭文章之始末經過,已在在顯示系爭文章係以「無加密」即無庸另行輸入密碼之方式,供任何不特定人瀏覽,益徵被告意欲將此等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人觀覽之意圖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礙本院前揭之認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當庭提供之系爭部落格網頁列印紙1紙以為證明系爭文章均有加密,然查,被告所提之系爭部落格網頁1紙並無載明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20頁),縱認該紙上之日曆時間顯示為2012年7月18日為列印之時,已距案發之時甚久,尚無從遽以推論系爭文章於案發之時即係以「加密」之方式刊登於系爭部落格,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另辯以伊確實曾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並已提出告訴云云,
惟查,被告於98年間告訴告訴人於96年7月間起至97年8月底止、97年9月1日所為傷害、恐嚇取財及誣告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告訴人許雅玲)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傷害、恐嚇取財及誣告之行為,是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文章是否屬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此等指摘之依據,詎被告在知悉告訴人被控傷害、恐嚇取財及誣告被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於刊登系爭文章指摘告訴人有傷害、恐嚇取財及誣告之行為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此等指摘,已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甚明。至被告猶辯以伊已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云云,然查,被告另告訴告訴人於96年7月間起至97年8月底止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不無疑義,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偵查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36號),然該案究屬檢察官偵查中,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屬實,況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系爭文章內容,已涉及刑事責任,對任何人之清白尤有重大影響,告訴人既非知名人士,更非公眾人物,其所為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事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僅屬告訴人之品格、操行等私領域事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難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免責不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
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