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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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富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富園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富園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當時仍為支線道之大同路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 劉東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姜亞君 ,沿桃園縣桃園市民族陸橋地下道由大林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姜亞君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撕裂傷及左足踝皮膚壞死等傷害。林富園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亞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園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亞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7至10頁、調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在場之劉東生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至1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敏盛綜合醫院101年8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23907號函覆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117號函及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21至29、47頁、調偵卷第20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50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騎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劉東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實際上桃園縣桃園市○○路是為幹道,民族路地下道才是支道,現在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路面之倒三角形的標識已經被移除,原本的大同路跟民族路基本上路面都沒有更改過,應該是施工單位的錯誤,把我行駛的道路標誌標為支線道,故我並非主要過失之一方,另告訴人所受左足踝皮膚壞死之傷勢係車禍後傷口護理不周所致,非我造成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經查: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方向路面上倒三角讓路標線塗銷固於100年6月2日依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辦理會勘共同研議改善,經評估民族陸橋下之大同路為幹道,塗銷讓路標線並設置「慢」標字,民族路為支道並設置停止線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9月20日桃市工字第1010059147號函覆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34頁),且於本案發生後完成上開標線繪製,有被告提出之事後拍攝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惟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發生時,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之大同路面上,仍有讓路之倒三角形標線,且未設置「慢」標字,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足佐(見偵卷第23、25頁),考量法治國家原則、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法規信賴保護原則,上開路段固然經主管機關評估,且事後重繪標線而變更幹道、支道之定位,應不影響變更前所已發生之用路事實,亦即上開變更不應回溯適用已發生之路權歸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標誌為判斷責任之依據,從而,於本案發生時,桃園縣桃園市○○路仍為支道,民族路為幹道,則被告行經劃有倒三角形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自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同路行經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未讓民族路橋地下道由大林路往復興路方向之幹道直行車即劉東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劉東生所搭載之告訴人姜亞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而為肇事之主因,是被告前開所辯事後道路標線已重繪一事,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證人劉東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之部位為機車左後方的外殼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
0頁),核與證人劉東生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3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左足撕裂傷及左足踝皮膚壞死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為證人劉東生所搭載之乘客,其受傷部位均集中於左半部,與證人劉東生之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撞擊位置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0年6月1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22日複診,於同年月27日入院,並於同年月28日進行左足踝皮膚壞死處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並同年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7月4日、11日複診等情,亦有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1年8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23907號函覆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50至104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並有本院101年 司桃 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8至109頁),堪信被告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茲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本院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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