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吳宜錚 被告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提出兩紙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罹有全身性硬化症合併肺纖維化,現正治療中,惟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後之日間某時,至原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所,先破壞該處1樓後門之外紗門紗窗,嗣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紗門內鐵門之通風支柱,並伸手至鐵門內開啟鐵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餘元、寶石2只、黃金項鍊5至6條、戒指1只、黃金手鍊6至7條、照相機1台等物品,合計價值約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謂遭竊物品及金額,全由被害人自由陳述指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被一位債務人王姓男子拿去作為還債之用,被告家境清寒,又罹患不治重病,無法工作賺錢,現每月只領取政府給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3,500元過活,無經濟能力與原告和解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事件之全案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被告黃宏業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第52頁、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卷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第1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90112731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4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91至96頁)、原告吳宜錚住處之現場鞋印照片(同上卷第100頁)等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僅對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於99年5月16日侵入系爭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業如前述,則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財物遭竊,其本即難以證明其所遭竊之財物價值為何,既其所有之財物確遭被告所竊取,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本院參酌原告於99年5月16日下午8時10分遭被告竊盜後,於99年7月25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其遭竊之物品有照相機1台、現金50,000餘元、寶石2只(藍寶石、紅寶石各1只)、黃金項鍊5至6條、戒指1只、黃金手鍊6至7條、以上黃金有兩斤多(約30幾兩),損失約90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第98頁)。嗣於101年9月3日提出陳報狀 陳明 損失之黃金共計約21.3兩、寶石兩只約6萬餘元,照相機1台約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失竊財物明細及相關單據均已遭被告竊取而無法提出。嗣於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期日則就失竊物品一一交代其來源與年份,另表示其損失金額其實遠逾報案金額,警詢筆錄時記載之金額係以50萬元為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失竊物品取得時間已久,又未能留存相關單據,其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與價格固難為精準詳確之記憶,然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但原告於發現遭竊盜後即報警處理,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迄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主動供明所竊物品之流向並將之歸還原告,喪失澄清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過高之機會,自欲令為被害人之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另一般市面上雖有部分黃金金飾係飾金、部分係純金之金飾,而純金之金飾因其黃金之含量較高,其之價格自較飾金為高,然考量購買金飾尚有鑄造金飾工錢之支出等相關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遭竊物品數額為435,0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8
3號卷第12頁),是被告應自100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6日侵入住處竊取其所有之財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