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
82、4741、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光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入己。 嗣黎光華 將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SONY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林詠荃 ,林詠荃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何玉文 使用,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及經警清查上開附表所示地址之租屋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林子傑柯忠賢 (原名 柯忠選 )、 黃俊詠陳福勝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傑、陳福勝、 林暐哲鄭應美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柯忠賢(原名柯忠選)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林詠荃、何玉文於警詢之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全友通訊精品廣場SONY手機(型號W508、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贓物照片2張、被害人林子傑住處照片2張、中壢市○○○路○段○○○號4樓A3套房照片2張、中壢市○○○路○段○○○號4樓A1套房照片2張、中壢市○○○路○段○○○號4樓A2套房照片4張、中壢市○○路○○巷○○號2樓E套房照片
2張、中壢市○○路○○巷○○號2樓D套房照片2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3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以遺失鑰匙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門進入附表編號5、6之套房,竊取黃俊詠、林暐哲之物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及侵占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被竊及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情形,又多次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他人住居之安寧甚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物品│宣告刑││號││││││├─┼─────┼──────┼───┼─────────┼──────┤│1│100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林子傑│趁房門未關,侵入上│黎光華侵入住│││11日上午11│弘揚路104號5││址住處,竊取ASUS型│宅竊盜,累犯│││時許│樓││號A52J筆記型電腦1│,處有期徒刑││││││台、SONY行動電話1│捌月。││││││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下同)300元。│││││││││├─┼─────┼──────┼───┼─────────┼──────┤│2│100年7月│中壢市 中山東 │柯忠賢│從後陽台翻越窗戶進│黎光華 踰越安 │││16日某時│路2段160號│(原名│入上址A3套房內,徒│全設備、侵入││││4樓│柯忠選│手竊取SAMSUNG行動│住宅竊盜,累│││││)│電話1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7月│中壢市中山東│柯忠賢│從後陽台翻越窗戶進│黎光華踰越安│││21日某時│路2段160號│(原名│入上址A3套房內,徒│全設備、侵入││││4樓│柯忠選│桌上型電腦1組(含│住宅竊盜,累│││││)│主機及螢幕各1台)。│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10月│中壢市中山東│陳福勝│趁房門未關,侵入上│黎光華侵入住│││6日凌晨2│路2段160號││址住處,竊取現款12│宅竊盜,累犯│││時許│4樓││,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5│100年11月│中壢市中山東│黃俊詠│以遺失鑰匙為由,找│黎光華侵入住│││30日上午某│路2段160號││鎖匠開門進入上址,│宅竊盜,累犯│││時│4樓A2(起訴││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A3,││、冰箱1台。│捌月。││││應予更正)套│││││││房││││├─┼─────┼──────┼───┼─────────┼──────┤│6│101年1月│中壢市○○路│林暐哲│以遺失鑰匙為由,找│黎光華侵入住│││19日下午某│80巷15號2樓││鎖匠開門進入上址,│宅竊盜,累犯│││時│E套房││竊取西屋32吋電視1│,處有期徒刑││││││台、電腦螢幕1台、│捌月。││││││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網路攝影機1台、│││││││棉被1條。││├─┼─────┼──────┼───┼─────────┼──────┤│7│101年2月│中壢市○○路│鄭應美│將其所承租上址房間│黎光華意圖為│││16日下午某│80巷15號2樓││內之西屋32吋電視1│自己不法之所│││時│D套房││台、冰箱1台,侵占│有,而侵占自││││││入己。│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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