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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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院區興建院舍變更計畫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980,000元,而原告於95年6月至101年2月間已陸續清償37,117,562元,原告迄今僅積欠被告工程價金4,642,438元,而非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71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原本金額13,633,825元。又自99年3月31日後迄今清償被告之金額59萬元部分,兩造係協議先予抵充原本,而非利息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債權原本金額13,633,825元,應更正為4,642,438元。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限於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係就有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僅限於兩造前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3月31日後發生之事實,而原告於該期日後迄今僅清償59萬元,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如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自99年2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則原告本件之利息債權經抵充後減縮為857,427元,債權原本金額不變。綜上,原告之訴顯僅就上開59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前主張於95年2月25日承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8鄰內厝子67之8號」之瑞園教養院院舍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款為4,198萬元,其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瑞園教養院驗收合格,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因前任教養院董事長舞弊侵佔政府補助款導致付不出工程款,兩造於98年2月簽立債務攤還協議書,確認被告瑞園教養院積欠原告工程款15,543,765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及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瑞園教養院於償還1,909,940元後即未依約按時還款,尚積欠工程款13,633,825元未給付。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於99年1月18日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瑞園教養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債權額13,633,825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案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業於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於99年3月31日後僅陸續匯款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被告帳戶共計清償59萬元。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本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8013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8715號執行中,已於101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中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原本金額記載為「13,633,825元」,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2月7日起至101年
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核算記載為「1,447,42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配表、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是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終局判決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僅陸續匯款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被告帳戶共計清償59萬元,既據認定如前,原告復仍主張於95年6月至101年2月間已陸續清償37,117,562元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於逾上開59萬元之範圍,本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曾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終
局判決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僅陸續匯款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被告帳戶共計清償59萬元,原告復主張兩造曾協議該59萬元係優先清償債權原本之部分,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間對於原告於清償時有無協議應抵充之順序,互有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協議優先抵充債權原本」之積極事實為真,本院尚難逕信其抗辯為可採,自仍應回歸適用上開民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法定抵充順序。
㈣原告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清償之59萬元,固
得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被告亦於本案訴訟中表示同意原告以上開59萬元抵充法定遲延利息「1,447,424元」之部分,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顯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是原告僅就系爭分配表中「債權原本」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於分配期日
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費用或利息債權聲明異議,該部分之異議權自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終局判決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僅清償59萬元,又無法證明「有協議優先抵充債權原本」之積極事實為真,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債權「原本」13,633,825元,應更正為4,642,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 官洪千棻 附表:
┌────┬─────────┬─────┬────┬────┐│建號│門牌號碼│樓層數│建材│總面積│││││││├────┼─────────┼─────┼────┼────┤│中壢市│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地上5層、│鋼筋混凝│2,329.68││內厝段│8鄰內厝子67之8號│地下1層│土造、鋼│平方公尺││432-1號│││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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