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
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忠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金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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