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 汪樹德 相對人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美(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371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陳雅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7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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