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丕容 訴訟代理人 葉芷彤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訂「博客來進銷退存
暨客服支援系統建置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開發設計「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下稱ERP系統),被上訴人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89萬8955元,分8期給付,第1期為專案規畫、第2至4期為系統分析、第5至7期為系統開發、第8期為驗收,伊已依約完成第1至7期工作,交付系統開發程式完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5至7期價金計596萬9688元,伊乃於102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終止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等語,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6萬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ERP系統
,卻因進度落後,重新擬定專案時程,將原約定之第5至7期交付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之時程,改為A、B、C3階段,並須達到上線營運服務之目的。惟上訴人迄未依其重新擬定之專案時程交付全部程式,且所交付之程式亦無法通過測試,不能達成ERP系統上線使用之契約目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經伊通知補正仍不補正,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以伊未依原定支付價金方式給付報酬而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報酬,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開發設計ERP系統,並應於101年10月31日建置完成,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價金1989萬8955元,分8期給付價金,其中第1期款為專案規劃,第2-4期分別為第1-3階段系統分析,第5-7期分別為第1-3階段系統開發,第8期為驗收,被上訴人已給付前4期價金共計1193萬9371元完畢。上訴人專案經理 施佳君 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專案經理 林華強 ,將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第5-7期交付系統開發程式時程,改為A、B、C階段,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函催上訴人應依約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ERP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上開10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3、200-202、282頁、卷二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應為可信。至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1-3階段系統開發及交付程式完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5-7期款596萬9688元,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而綜觀系爭合約前言、第
1條、第2條、第4條所載,被上訴人係將『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之開發設計,委由上訴人承攬,承攬之工作為上訴人所建置之「博客來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下稱附件)一詳列商品明細表,及於附件二系爭統功能清單臚列專案範疇,且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外,應依第2條第2項約定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提供被上訴人電腦系統服務,而上開系統安裝後於正常操作下均須符合上訴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規格書」所載各項功能,能發揮通常效用,始視為驗收合格(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第士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等情,足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ERP系統(即上揭博客來進銷退存暨客服支援系統)之工作,工作內容乃設計、開發並將系爭ERP系統安裝完成使其上線具有營運服務效能,而非僅交付電腦程式即可。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亦可見上訴人承作系爭ERP系統工作之施工進度包括提出專案規劃、第1階段系統分析、第2階段系統分析、第3階段系統分析、第1階段系統開發、第2階段系統開發、第3階段系統開發。於第3階段系統開發完成後,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始告完成,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須具備約定之品質,須能提供被上訴人進銷退存及客服營運服務之效能。
㈡次查兩造原約定系爭ERP系統應於101年10月31日建置完成,惟
上訴人由其專案經理施佳君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進度落後,須更改推展時程,而將開發時程改為
A、B、C等3個階段(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卷二第138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可見兩造因上訴人就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施工進度遲延,乃變更第5-7期之交付時程,則原定之價金給付方法自因時程之變更而無從逕依原定方式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價金仍按原定第5-7期方式給付云云,且證人施佳君亦附合其詞,證稱:A、B、C階段就是系統程式交付之1、2、3階段,也就是系爭合約上面的5、6、7期,只是專案工作項目的時程規劃,並沒有牽涉到付款條件,兩造並沒有達成系爭ERP系統需能上線且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後方付款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惟觀諸施佳君於100年7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專案經理林華強之電子郵件記載:
「…故2012/07/01以系統能正常上線運作(AB階段)為首要考量,次要功能(C階段)列於系統版更進行,全部專案將分為ABC三階段分次進行程式交付,各階段交付清單規劃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可見其AB階段之交付已以能正常上線運作為考量,C階段則為次要功能部分,已有關於須達成上線及功能品質之約定,且其交付清單規劃內容係將AB階段合而為一,與第5-7期各期明白區隔不同,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專案負責人洪 曉珊 證稱:原合約中約定101年7月1日要上線,最遲不得晚於101年10月31日,專案進行1個月之後就發現有遲延的狀況,且遲延情形越來越嚴重,因此上訴人的開發團隊提出是否能將所有程式分成跟營運直接相關與次要,營運直接相關就是所謂的A、B階段,次要就是C階段,A、B階段於101年7月1日前要上線,其餘101年10月31日前上線即可,基於案件要如期上線及考量當時專案進度,我們同意這個變更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統窗口之專案經理 曹傳聖 證稱:因整個專案進度嚴重遲延,上訴人專案經理施佳君提出將主要程式分為A、B階段之進銷存核心程式,C階段為次要不影響專案上線時間之程式,如果無法上線,上訴人寫了再多程式也沒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益證ABC階段工作之完成時間並無如第5-7期般3期各自區隔,且須以能達成營運上線為工作內容。況證人施佳君亦證稱:A、B、C階段有很多專案管理的程序,原則上有先後順序,但是如果沒有前後的必然順序就會同時進行,一直做到上線、版更與結案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堪認系爭合約原關於第5-7期交付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及價金給付方法之約定已因100年7月22日上訴人變更第1-3階段系統開發時程為ABC階段,及AB階段以達營運上線為主要目的、其餘功能目的則屬C階段之內容,而有所變更。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7期報酬。
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執博客來ERP系統建置專案程式交付確認單(下稱交付確認單)為證(見士院卷第19-25頁),主張其已完成交付第1至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予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應給付第5至7期之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抗辯:該確認單係配合上訴人會計作帳要求而出具,並非簽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除有給付遲延外,所交付之程式亦不齊全,復不能上線發揮系統功能及通常效用,不符合契約目的,經其要求補正未能補正,其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間、101年3月、101年11月間各提出部分
系統開發程式供被上訴人簽認(見士院卷第19-25頁系爭交付確認單),合計數量僅148支程式(見士院卷第19-25頁系爭交付確認單),與附件二系統功能清單所載應交付233支程式,數量已有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6頁所附上訴人整理之對照表),而其程式名稱亦大多不同,且上開交付確認單上「第五期」、「六」、「七」之手寫加註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上訴人事後加註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華強證稱:伊簽名時上開文字並未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及該交付確認單之「已交付」欄位均未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勾選可證,故已難憑該確認單遽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所開立之5至7期請款發票,發票上已載明第3階段系統開發款,並於回覆會計師事務所之企業詢證函中承認程式交付3期款合計596萬9,688元,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應支付第5至7期報酬云云,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企業詢證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惟證人林華強證稱:在101年8月中旬時,上訴人之大型企業部總經理表示要作會計師函證之動作,希望被上訴人公司可以配合完成會計入帳作業,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決議在系統上線前不會付款,但是屬於財務會計作業可以配合上訴人,並且將第6期發票退還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經查上開企業詢證函之其他事項欄位上載明:「本函僅為覆核該帳目之用,並非催款結算。若款項在上述日期之後已經付清,仍請及時函覆為盼。」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仍將第5至7期各198萬9,896元之款項列為應收金額與未沖金額,堪認上訴人所提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企業詢證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充其量僅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確認上訴人各筆應收帳款之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業已完成ABC階段之工作,及同意交付系爭第5至7期共計596萬9,688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所云,尚難信取。又證人林華強另證稱:在101年6月19日專案會議中,上訴人將同年7月1日之上線日期延至同年8月4日,但是後來又延至同年11月3日,合約期限已截止還是無法上線,又延期至102年4月15日還是無法上線,上訴人在102年3月29日的專案簡報中提出希望直接執行快篩驗證決定何時可以上線,就不再提出上線的時間點,在快篩的階段就是要不同人操作的結果都百分之百完全一樣才能進入下一階段的全系統營運模擬,但是快篩一直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通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2頁),亦堪認上訴人交付程式遲延且無法上線,其所稱已依變更後約定之時程交付全部系統開發程式云云,亦非可取。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存有諸
多瑕疵,經其通知補正,迄未補正等語,亦據其提出兩造於101年2月至6月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 蘇斌雄 確認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被上訴人在上開電子郵件載明上訴人提出之程式有瑕疵,例如:「...4.1由於最近這段期間,規格進度延遲及程式交付品質不佳,博客來團隊對於ERP進銷退存客製專案的進展相當憂心,…a)第2階段SD規格文件交付進度持續延遲,很擔心對鼎新能否如期於2012.02.28完成第2階段的程式交付.b)第1階段程式交付品質不佳,連簡單的供應商主檔及交易條件等標準單/雙檔資料維護作業,都無法正常作業,到底哪裡發生問題,很憂心其他尚未測試的程式品質狀況…」(原審卷一第301頁)、「…在測試供應商維護作業功能時,發現該作業功能在資料顯示的速度上有點慢…」(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反面)、「…今日複測時,發現仍有問題,(詳細如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此支交易已經進行第三次覆測了,測試情境也有給你們了,但還是有滿多問題的耶,而且之前的問題看樣子並沒有完全修改好…」(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目前正與ERP進行物流介接的測試案例,然截至目前的觀察是由Ted來與我們進行測試,縱然他很有誠意協助,可是他太忙了,常找不到人。這對我們來說無法在第一時間處理或再做資料拋轉,平白讓我們空等甚至認為這是一種ERP程式交付的拖延戰術…」(見原審卷一第310頁)、「…PRDSRV002商品資料批次匯入目前匯入尚有問題…以現行ERP的運作個人覺得很怪,為什麼是博客來要幫你們抓BUG,鼎新都沒有關心資料匯入的問題,也沒有主動跟我們說資料有沒有問題,之前反映過的問題測過後沒多久再測還是出現相同問題(如問題二)…」(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反面)。上訴人則回以電子郵件表示已經將被上訴人所反應之程式問題列入議題列管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對照表、卷四第11至15頁),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程式確實存有諸多瑕疵,並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正。
⒊兩造於102年7月25日召開之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亦記載:「●鼎
新-Ted(即蘇斌雄):以進項銷項快篩驗證的數據來看進測率及通過率達到八、九成左右預計七月底前會完成剩下的二十項議題做收尾…以鼎新的評估再四至五個月應可以達到營運模擬的階段及但上線的標準要視營運模擬的情況來決定;目前一直無法往全系統營運模擬階段推進。…●博客來-宛慶;目前鼎新所提供的程式沒有經過鼎新內部完整的驗證及測試過程,即交給博客來使用者測試…另外鼎新認為博客來的需求不斷的調整或變更,我們可能要澄清一下例如配庫的議題其實我們的規則並未調整,反而是當初鼎新規劃開發的人離開,後面接手的人對原來的設計不瞭解,後來在測試時才發覺配庫的邏輯尚有問題,此非博客來的需求調整。…●博客來-曉珊:配庫的設計架構可以不同,但先進先出的邏輯及原則不能改變。上兩週我測試與CTI連接的客服查詢介面,僅查我個人訂單超過二分鐘出現查無資料,後來輸入日期區間才能呈現,這樣的效能問題非常嚴重。…●博客來- 賴總 :只要鼎新能夠承諾交給博客來的ERP系統是好的(功能效能皆能符合預期且可以順利上線運作的),博客來絕對會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堪信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之前所交付之個別開發程式尚有諸多問題待修正,遑論進行ERP系統的全營運模擬,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並交付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並不足取。上訴人雖又稱:伊截至102年6月18日止已交付及安裝249支程式予被上訴人,超出系爭合約原規定之233支,縱經被上訴人以SIT測試(異質系統整合測試)及UAT(使用者驗收測試)認有瑕疵,惟系爭ERP系統為客製化軟體,被上訴人於專案進行中多次變更規格需求,且無法確認規格,其內部亦未就上線與驗收之標準達成共識,以致時程延宕無法依合約期限完成系統建置,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支付報酬,況其係請求第5-7期之報酬,並非第8期之驗收款,被上訴人不得以驗收有瑕疵拒絕給付第5-7期報酬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需求之變更,上訴人應依據新增或變更之需求開立系統規格異動確認書經兩造簽核,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並請求款項(見士院卷第12頁),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因被上訴人變更專案規格而重新向被上訴人報價並請求額外處理變更需求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曾變更專案規格需求。又證人施佳君雖證稱:從99年10間專案啟動後開始需求訪談,一直到100年9月間所有系統分析需求確認書才全部確認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正、反面),惟縱兩造係於100年9月間始完成系統分析確認,然距離系爭合約約定之ERP系統建置完成期限即101年10月31日尚有年餘,且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22日重新擬定A、B、C階段為開發及交付系爭程式之時程,並預定於101年7月1日完成系爭ERP系統正常上線運作,足認上訴人評估專案進度後,認仍可於101年7月1日完成ERP系統上線運作,堪認縱有所指確認系統規格進度落後情事,惟對於系爭ERP系統完成及上線時間並無影響。參以證人 洪曉珊 證稱:從先前顧問案開始,被上訴人已經配合做過1,000多人次的訪談,對於未來系統需求已經提出完整描述,本件系爭ERP系統專案開始後即有遲延狀態,後續日益嚴重,上訴人工作人員異動頻繁、程式開發交接不力,也是進度落後的主因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益證系爭ERP系統開發落後主要原因並非確認系統規格之問題。此外,系爭合約原關於第5-7期交付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及價金支付方法之約定已因100年7月22日上訴人變更第1-3階段系統開發時程為ABC階段,及AB階段以達營運上線為主要目的、其餘功能目的則屬C階段之內容,而有所變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3階段系統開發程式,並未達成營運上線,及符合通常效用功能,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正迄未補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有據。至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第8期(尾)款之約定,僅係關於尾款之給付時程約定,並非指上訴人於驗收前就所交付之工作物不須負民法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交付之工作,倘發現有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ERP系統之設計、開發及建置,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第5-7期之報酬,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96萬96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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