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聯興貨櫃站入口處,未係安全帶,遭警製單舉發,本站認尚無不合,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壹仟伍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港區從業人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駕車自中正路海門天險至東海街擬由東十一號碼頭進入港區,駛至崗哨前發現汽車通行證不見,乃停車尋找,因通行證掉落地面,伸手未及,乃暫時鬆脫安全帶撿拾,因港區崗哨處較為敏感,停車自然引起值勤警員注意,為避免引起不必要之誤會,拾起汽車通行證後,在未及重新繫上安全帶,迅速將該車右轉至崗哨處,並出示通行證,值勤警員卻以未係安全帶開立罰單,當時向警員陳述前情,員警不予理會,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街行駛至基隆港聯興貨櫃站入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港警行字第0九二000五二三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自東海街右轉進入聯興貨櫃崗哨處時確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足見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是因撿拾通行證始將安全帶暫時鬆脫云云,惟依上開條文所示,係規定舉凡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即應依法加以處罰,顯然並未區分距離之遠近或時間之久暫,況且異議人於停車撿拾通行證後,本應繫上安全帶後方可駕車由東海街駛入基隆港聯興貨櫃站,而當時又無何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異議人不能繫上安全帶,其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至為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揆請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