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X三四四五四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舊宗路口,被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四四五四五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每公升○.二九毫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人則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伊與朋友在臺北市○○路餐廳吃飯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因身體不適結束餐會,友人 王勝弘 好心幫伊駕駛IK--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道、舊宗路口附近停車後,王勝弘即改乘其配偶所駕駛尾隨伊車後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伊則坐在IK--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睡覺,打算等酒醒後再開車返回基隆,不料於睡夢中忽然聽見敲擊車窗之聲音,驚醒後發現係三名員警駕駛兩部警車前來,並要求伊接受酒精測試,伊雖然酒測值超過標準,但伊並未於飲酒後開車,只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係接獲民眾 張峰碩 之電話報案趕赴現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份在卷可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雖記載民眾張峰碩之電話報案內容為「酒醉駕駛車號:00--一三八○」等字句,然經本院傳喚張峰碩到庭說明,證人張峰碩因事務繁忙而具狀表示「‧‧‧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約三點許開車經過臺北市○○區○○○○道往內湖方向,剛過民權大橋後就看見一部自小客(IK--一三八○)停於主要道路(堤頂大道在北市○於○○道路)旁的草皮上,心中生疑,因為這裡不該停車的,又是快速道路,又有點職業病(以前開過道路救援拖吊車),又想車主是否發生意外,於是下車查看,結果發現一男子躺在車內,我也曾敲過車窗,但他不理會我,我於是就開車離去,事後越想越不對勁,就打電話請警方去關心一下吧。蔡法官,前因後果就是這樣,我一來沒看見他撞車或開車,只是經過時車輛已停放在那個位置,比較有異一點‧‧‧」等語明確,顯見本案現場第一位目擊證人張峰碩當時只是目擊異議人躺在停放於路旁之IK--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並未親睹異議人有駕車之行為。另本案承辦員警 李俊達 趕赴現場時,亦僅見異議人坐在停放於路旁之IK--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並未目睹其有駕駛行為,此節亦經證人李俊達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李俊達雖另表示:因當時異議人的車輛係斜停在人行道上,像是直接衝上人行道的樣子,且異議人剛被叫醒時,曾坦言係從一百公尺遠的天橋下開車至該位置,稍後才改口稱沒有駕車,同時酒測值又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所以才合理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而製單舉發等語,惟此節經異議人否認,異議人辯稱:當時IK--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平行停放於路旁,伊亦從未承認有駕車行為等語,是本案依法應由製單舉發之員警舉證證明舉發現場有「IK--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人行道上,像是直接衝上人行道的樣子,且異議人剛被叫醒時,曾坦言係從一百公尺遠的天橋下開車至該位置,稍後才改口稱沒有駕車」等合理可疑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跡證。然證人李俊達當庭表示現場並未拍照存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結果,該局亦未檢附任何照片、錄音帶或錄影帶等物證供本院審酌,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基院政刑智九二交聲更(一)一字第○五五四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二六一○九四三○○號回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衡諸本案現場舉發之際並無違規情節稍縱即逝而難以拍照、錄影或錄音存證之急迫情形,然承辦員警竟疏未保留任何客觀跡證以佐證其執法之正確性,自難單憑與異議人立場相對立之舉發員警一面之詞,即率然認定異議人有員警所指合理可疑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