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佳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凌晨4許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立林森國小前,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盤查,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袋1只,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0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265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刑責相較搶奪、強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而言,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法益侵害較小,衡以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犯行經起訴後,經本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似有偏重,苟以此基礎、素行,率累加被告刑責,未免過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105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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