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水進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許德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香蕉,欠缺法治觀念,也無視他人之權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德盛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有調解書及民事撤回狀影本在卷可憑,另參被告現於物流公司上班,與妻、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雙方同意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立「禁採農作物、禁倒垃圾,監視錄影中,違法者依法處理」告示牌,含施工費用共新臺幣3500元,已逾竊取之香蕉價值,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