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吳明修
吳俊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江正風 (即 江平暐 之繼承人)
盧素梅 (即江平暐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萬41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頁),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江平暐所為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含4樓附加建物)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屋為前後棟且內部互通之建物。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衝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紅透天小吃店起火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江平暐當場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女,被告均為江平暐之法定繼承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江平暐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修繕費用:①地板工程7萬元;②門鎖4,000元;③隔間工程18萬元;④天花板工程12萬元;⑤外牆清洗1萬2,000元;⑥垃圾車2萬7,000元;⑦粗工1萬8,000元;⑧抽水機4,500元;⑨浴室面盆1萬8,500元;⑩水電工程5萬1,900元;⑪1樓鐵門9萬元;⑫床墊3個1萬8,000元;⑬抽水機1,290元;⑭電熱水器1萬1,100元;⑮磁磚3萬1,900元;⑯捲簾2萬3,000元;⑰淋浴拉門4萬6,000元;⑱水電及衛生工程24萬3,510元;⑲空調18萬1,500元;⑳油漆18萬5,800元;㉑鐵工工程38萬元;㉒IKEA傢俱2萬6,775元;㉓電箱及玻璃11萬8,500元。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保險金118萬1,986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68萬1,289元(計算式:7萬+4,000+18萬+12萬+1萬2,000+2萬7,000+1萬8,000+4,500+1萬8,500+5萬1,900+9萬+1萬8,000+1,290+1萬1,100+3萬1,900+2萬3,000+4萬6,000+24萬3,510+18萬1,500+18萬5,800+38萬+2萬6,775+11萬8,500元-118萬1,986=68萬1,289)。⒉租金損失:①3樓A房18萬9,933元;②3樓B房19萬5,067元;③3樓C房9萬1,583元;④3樓D房1萬5,000元;⑤3樓E房6萬9,003元;⑥3樓F房6萬853元;⑦4樓J房12萬2,080元;⑧2樓4萬5,602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失78萬9,121元(計算式:18萬9,933+19萬5,067+9萬1,583+1萬5,000+6萬9,003+6萬853+12萬2,080+4萬5,602=78萬9,121)。綜上,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410元(計算式:68萬1,289+78萬9,121=147萬41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萬41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火災報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其中寧安街68巷25號1至4樓列為受損標的,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支出。原告請求物品修繕費用部分,經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18萬1,986元,而華南產險公司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代位求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金額小於華南產險公司已理賠金額,可證原告實際損害額應小於保險理賠金額,原告獲保險理賠後再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業經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屬無由。另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發生後1個月內即可修繕完成並回復得使用收益狀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超過1個月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繼承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22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衝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紅透天小吃店起火,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3-4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43-45頁)、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報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47-4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13日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5-316頁)、華南產險公司110年2月17日函及公證結案報告(本院卷二第215-278頁)為憑,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修繕費用68萬1,289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業據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收據、報價單、送貨單、估價單、請款單、銷貨單、保管單、匯出匯款憑證、出貨單等相關單據及明細(本院卷一第51-101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51-55)、理算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5-67頁)為證,觀諸其中①地板工程7萬元、③隔間工程18萬元、⑤外牆清洗1萬2,000元、⑥垃圾車2萬7,000元、⑦粗工1萬8,000元、⑧抽水機4,500元、⑩水電工程5萬1,900元、⑪1樓鐵門9萬元、⑳油漆18萬5,800元之單據均為連工帶料之費用,衡其性質重在工資或服務費用,且難以將材料部分費用切割計價,應認屬工資或服務費用,無庸扣除折舊。另②門鎖4,000元、④天花板工程12萬元、⑨浴室面盆1萬8,500元、⑫床墊3個1萬8,000元、⑬抽水機1,290元、⑭電熱水器1萬1,100元、⑮磁磚3萬1,900元、⑯捲簾2萬3,000元、⑰淋浴拉門4萬6,000元、⑱水電及衛生工程24萬3,510元、⑲空調18萬1,500元、㉑鐵工工程38萬元、㉒IKEA傢俱2萬6,775元、㉓電箱及玻璃11萬8,500元,性質上固得認屬材料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應無須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時應予折舊,況因系爭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內設備維持良好狀態當屬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當無須以財政部發布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核屬無據。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金額118萬1,986元經調查應直接賠付予被保險人即原告領取,原告吳俊騰並簽立賠款轉讓同意書同意直接賠付予原告吳明修領取等情,有華南產險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本院卷二第218、230頁)、原告吳俊騰簽立同意書暨切結書(本院卷二第218、230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金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修繕費用68萬1,289元(計算式:7萬+4,000+18萬+12萬+1萬2,000+2萬7,000+1萬8,000+4,500+1萬8,500+5萬1,900+9萬+1萬8,000+1,290+1萬1,100+3萬1,900+2萬3,000+4萬6,000+24萬3,510+18萬1,500+18萬5,800+38萬+2萬6,775+11萬8,500元-118萬1,986=68萬1,28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修繕費用既經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額118萬1,986元,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業經華南產險公司理賠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物品修繕費用云云,殊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損失74萬3,519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金額,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103-143頁)、證人 劉詠瑄柯雅臻鄭世華呂亞儒 等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民事陳述狀及結文(本院卷二第69-93頁)為證,參以證人即3樓B房承租人 王卲 平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約到108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9,000元,107年5月22日火災之後就沒有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就沒有付租金,出租人(即原告)將押金退給我,租約就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5頁),證人即4樓J房承租人 方詔儀 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萬6,8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7年5月22日火災之後,出租人(即原告)退還押金給我,我租金付到107年5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36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未能依租約收取預期可得租金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預期可得租金為:①3樓A房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
至即108年3月31日共18萬9,933元(計算式:1萬8,500×10+1萬8,500×8/30=18萬9,933);②3樓B房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8年3月31日共19萬5,067元(計算式:1萬9,000×10+1萬9,000×8/30=19萬5,067);③3樓C房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10月30日共9萬1,583元(計算式:1萬7,500×5+1萬7,500×7/30=9萬1,583);④3樓D房1個月租金1萬5,000元;⑤3樓E房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9月30日共6萬9,003元(計算式:1萬6,300×4+1萬6,300×7/30=6萬9,003);⑥3樓F房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9月15日共6萬853元(計算式:1萬6,300×3+1萬6,300×22/30=6萬853);⑦4樓J房自107年5月23日至租期屆至即107年12月31日共12萬2,080元(計算式:1萬6,800×7+1萬6,800×8/30=12萬2,080)部分,業據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失共74萬3,519元(計算式:18萬9,933+19萬5,067+9萬1,583+1萬5,000+6萬9,003+6萬853+12萬2,08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中⑧2樓部分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停繳租金4萬5,602元損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其中⑧2樓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103-113頁)之租賃期限係至107年5月10日止,且原告復未敘明該部分租金損失之具體計算方式,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發生後1個月內即可修
繕完成,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賠償逾1個月租金損失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除⑧2樓部分之租賃期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屆至外,其餘出租各房室依已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倘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得預期可收取租賃期限屆至前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況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房屋得於1個月內修繕完成,而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損失74萬3,519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萬4.808元(計算式:68萬1,289+74萬3,519=142萬4.808),及自損害發生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平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2萬4.808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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