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3號原告 余宥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7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71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子 余祉鞍 於110年4月25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78公里,認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8公里,超速78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71038號及第ZAB171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只是所有人不是行為人,本件行為人是成年人,有自主行為,原告無法時刻監控車子及行為人,原告主觀沒有故意過失,客觀也沒有駕車行為。當時原告已經睡著了,不知道余祉鞍將車子開出去,等到接到交通罰單才知道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余祉鞍沒有開過這部車子,已經有另外一部車子讓他使用,原告並非故意給余祉鞍使用,余祉鞍如果超速違規是他個人行為,不能再處罰車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自身及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以遏止違規發生。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未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除處罰其駕駛人(行為人)
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該規定並未限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又衡酌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因基於「與物之聯結關係」而具有義務(尤其是所有人、占有人),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本件前述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責任,即屬「狀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透過對汽車所有人(就車輛具有管領力)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藉此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本件原告雖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前揭條文既已明文規定
必須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被告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並依法裁罰,固非無據。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子余祉鞍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由伊所駕駛,伊那個禮拜搭火車回臺北,臨時有事要回中壢,當時半夜已經沒有火車了,父親在家裡已經睡著,然後伊就自己拿鑰匙開車出去,鑰匙是放在桌上;之前原告有跟伊說不能開那部車子,因為當時情況緊急,所以拿這部車子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徵原告先前曾禁止余祉鞍駕駛系爭車輛,當天就寢前將系爭車輛鑰匙放在桌上,余祉鞍回家之後因臨時有事要回中壢,便自行取走系爭車輛鑰匙駕車外出之情。另參酌原告自承其提供余祉鞍另一部車輛使用,余祉鞍未與其同住,偶爾才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原告既已禁止余祉鞍駕駛系爭車輛,且提供另一部車輛供余祉鞍使用,堪認其已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又原告無從知悉余祉鞍何時會返家,則當天原告就寢之後,余祉鞍回家自行拿取鑰匙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對於余祉鞍駕車超速一事,具有過失。是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推定其有過失,於法有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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