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4號原告 林岳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29100號、110年9月16日第22-ZIA129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10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0月3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29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0年9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29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59公里,認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9公里,超速69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IA129100號及第ZIA129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10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10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0月3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均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國道3號南向4.72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警52標誌)為
其前方4.69公里處設有限速90公里之警告標誌所遮掩,該兩支標誌之縱向間距在高速公路的主線上僅30公尺,及4.71公里處之固定式照相機所遮掩,該標誌與固定支縱向間距在高速公路的主線上僅10公尺,因此以高速公路正常行車60-90公里速度,除非停在路旁才可看見,否則根本無法看到。又因自4.6公尺處開始旁有長達數百公尺施工用的紐澤西水泥護欄,其設置地點離該車道邊緣達3-4公尺以上,且太靠近車道外側,駕駛人有視角的限制,根本無法看到。又因4.6公里處至4.72公里間該處於道路維修狀態,道路面上有百工尺水泥墩護欄及橘紅色三角塑膠錐,加上4.69公里處尚有限速90公里標誌及雨天路滑小心駕駛之黃色警示標誌及4.71公里處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在此短短30公尺已有上述4項複雜狀況,再加上南向5公里處即進入大客車攔查點及地磅站,即於4.72公里至5公里間之280公尺會有大客車及大貨車紛紛靠右道準備停車,明顯會遮掩到南向4.72公里處測速照相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駕駛人因視線凌亂及受阻,無法即時依標誌行駛。顯然違反提醒用路人之功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項、第9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手冊「標誌之縱向間距在高速公路的主線上,應以300公尺為原則,如受現場空間限制,仍不得低於150公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交通部「…標誌設置地點應距車道路面邊緣50公分至2公尺…」之規定。
⒉原告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因屬入隧道前之彎道
,執法人員於該處彎道突然跑出來,除無任何攔截動作之外,並以站立姿勢拿著有如肩式火箭筒朝著駕駛人的汽車,並以火箭筒朝上方式示威,顯示被他打中的狀況,除造成駕駛者的驚嚇而有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一不小心險釀成車禍,事後回想起來才警覺是否為警察取締違規超速?該肩式火箭筒應該是新式的測速照相設備,顯然違反明顯處及公開執法原則,加上當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交通警車及警車閃燈的信號,然後就直接進入隧道,但也沒有看到任何警車閃燈攔截,卻於隧道出口後右側約6.5公里處,有一個避車道,地面標示「公務專用」,顯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項之規定。
⒊原告於110年6月3日左右收到兩張罰單後,已距110年4月5日
之違規時間達55日之久,除了超過行車紀錄器其軟體保存期限30日已遭30日後的紀錄資料蓋過消失,而剝奪了駕駛者的舉證權益外,其檢附的相片除不清晰且顯示二違規車輛,相片內僅針對本案車輛有十字標誌,則該十字標誌是否屬事後相片處理加入?如何證明是原告的違規而非臨車?且該攝影機器之型號為何?是否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儀器?亦須請告發者證明,否則顯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⒋國道3號南向4.7-6.5公里間,短短不到2公里的路上,有固定
式超速照相於4.7公里處及非固定式超速照相於6.5公里處,已無任何需要於5.6公里處增加非固定超速照相執勤位置,再提前於4.72公里處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距上一個於4.35公里處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只有0.37公里(即4.72-4.35=0.37公里),更距有固定式超速照相於4.71公里處只有0.01公里(即4.71-4.7=0.1公里,亦即10公尺),執勤人員非但不明白交通規則的立法意旨在於提醒與勸導以維護交通安全,而以無限擴張的方式設置,只為其業績之方便,諸不知短短的0.37公里與0.01公里間如何再次違規超速,但卻是對納稅義務人所繳交的民脂民膏的浪費,況且還對人民以獵補方式違法取締,讓臺灣的違規罰金之金額,也能名列世界之前茅,真叫納稅義務人情何以堪?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5.6公
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限速牌面設置於同向3.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而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於行車時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等道路態樣,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6235,合格單號:J0GB0000000,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另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而「十字絲」係落在系爭車輛車前車頭,故可看出當時儀器是針對系爭車輛進行速率偵測,是以,本案儀器採證之數據為系爭車輛之行駛速率無訛。關於員警執勤位置之選擇,本應就道路之現場狀況、執行職務之有效性、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與順暢,及執行人員之安全等因素作全盤考量,現行法規亦無規定員警執法測速僅能於避車彎;另查詢高速公路局設置停車彎之目的係為提供高速公路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並不開放「非急迫性」之一般用路人使用。故所述「公務車專用」之字樣標線不僅指警用公務車,更非指警用公務車輛必須於該處才能有執法作為。⒉本案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159公里
,該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9公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另系爭車輛以時速159公里行駛,若執勤員警於系爭車輛在高速行駛之情形下要求其驟然降速,則系爭車輛更容易因急煞而釀成其自身及周圍車輛安全上之風險,是以,執勤人員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再查本案執勤人員係駕駛巡邏車且依規定著制服執勤,且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函頒「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在執行維護交通秩序任務之巡邏車,並無強制開啟警示燈之規定,併予敘明。此有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照片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行經國道3號南
向5.6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59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91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測速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高達15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9公里,是被告據此分別開立原處分一、二,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國道3號南向4.69公里處設置之速限標誌路肩有大量
道路維修之水泥護欄,駕駛者不易看到,以及4.72公里處設置之「警52」標誌,路旁有長達數百公尺水泥護欄,設置地點離該車道邊緣達3至4公尺以上,且太靠近車道外側,駕駛人有視角的限制,根本無法看到等語,固非無見。惟觀諸原告提供之圖說、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頁、第47頁),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路旁設置之水泥護欄並未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足認上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59公里,已遠超過高速公路最高速限,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嚴重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項云云。惟按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0年4月5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又本件原告駕車超過最高行車速限高達69公里之違規行為,並非員警執法所導致,亦難認有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㈥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㈦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
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違規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處分,故原處分二
主文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0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10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0月3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二主文第二項以原告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酌量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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