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行「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倒數第6行「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夾克,褲子等物共計207件(仿冒『OFF-WHITE』商標圖案之短袖8件,長袖59件,外套32件,褲子48件;仿冒『Supreme』商標圖案之短袖47件,褲子13件)及帳本乙冊」,應補充更正為「嗣經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科斯默事務所負責人 蔡忠憲 發覺上情,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於109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於上址店內以新臺幣4,000元購得仿冒OFF-WHITE商標圖樣之長袖2件、褲子1件,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0年2月3日13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OFF-WHITE』商標圖案之短袖8件,長袖59件,外套32件,褲子48件;仿冒『Supreme』商標圖案之短袖47件,褲子13件」;證據部分刪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另補充「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代理人蔡忠憲購買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仿冒OFF-WHITE商標商品長袖2件、褲子1件,縱係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其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成立,故被告所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僅能論以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帳冊1本,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告訴代理人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而支付之價金,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之商標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1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短袖8件OFF-WHITE文字及設計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73頁、第211至215頁見偵卷第107至118頁、第121至165頁、第175至209頁2長袖59件3外套32件4褲子48件5長袖2件(告訴代理人蒐證用)6褲子1件(告訴代理人蒐證用)7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短袖47件Supreme文字及設計圖見偵卷第243頁見偵卷第239至241頁8褲子13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被告黃信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OFF-WHITE」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Supreme」商標圖案等,分別係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夾克,褲子,包包及鞋子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在所經營市招為「IBMAN之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外套等物,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110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夾克,褲子等物共計207件(仿冒「OFF-WHITE」商標圖案之短袖8件,長袖59件,外套32件,褲子48件;仿冒「Supreme」商標圖案之短袖47件,褲子13件)及帳本乙冊,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含比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207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