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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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超毅 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王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超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85,503元未清償(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3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8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之債權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無實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5,769元(調解卷第11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4,204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991,191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2,443元(調解卷第41、123、149、1
66、168頁)。以上共計1,313,607元(計算式:255,769+44,204+991,191+22,443=1,313,607)。另玉山銀行有擔保債權為100,000元(調解卷第117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7年間任職於毆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85,215元、於108年間任職於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共得74,92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聯永公司,每月可得24,248元,另為補足家用,每周六、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可得約3,500元等語(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1頁),有聲請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永公司薪資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5月4日切結書可稽(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9、10、12頁;調解卷第79、81至83、103頁;本院卷第155、157至159、177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聯永公司,自109年5月起改為每周工作四日,每月可得26,000元(計算式:薪資25,200+電信費補貼800=26,000),有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聯永字第1100416-5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9,500元(計算式:26,000+3,500=29,500)。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勞動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119、121、127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主張其銀行存款約有2萬元等語(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4頁),並陳報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4日餘額為20,083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9日餘額為3,467元(本院卷第173、175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65、163至17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13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720元。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4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109年度北司調字55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51頁),有聲請人父母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89至10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父母有4位扶養義務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詳當事人資料卷),而聲請人之母親於108、107年度分別領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01元、203元,另聲請人之父母自109年1月起各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此外聲請人父母無收入且名下其他無財產,有其108年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343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95、97、121至125頁)。本院參酌其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詳當事人資料卷),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720元,是聲請人扶養費分擔額共核為7,474元(計算式:(18,720-3,772)×2名受扶養人/4名扶養義務人=7,47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並未逾越7,47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為4,780元(計算式:29,500-18,720-6,000=4,78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313,607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4,78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13,607/4,780≒275個月,約22.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