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恩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恩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鄭宇恩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而結識代號AW000-A109289號之女子(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09289A號之男子(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下稱他卷,不公開卷則稱他字不公開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5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於94年10月出生,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5頁、第87頁),足認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並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而與A女為性交,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及B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犯罪期間相近,且手段均屬平和,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緩刑之宣告及相關事項: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侵簡字第7至8頁),念其因年少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與A女及B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
上述,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強制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故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⑵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可供參照)。衡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男和解,且已履行畢,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亦經論述如前;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8年10月間某日(不含編號2之日期)鄭宇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2108年10底某日(不含編號1之日期)同上3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鄭宇恩入伍服兵役前間之某日(不含編號4之日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瑪奇文旅」旅館內4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鄭宇恩入伍服兵役前間之某日(不含編號3之日期)同上5109年1月中旬某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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