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作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
四、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方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
僅以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作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追加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作杰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8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類型詐欺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方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3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5000元(追加部分),共計1萬6000元。就此未扣案之1萬6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蕭作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作杰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59巷,向 謝卓芸 佯稱:錢包、筆電、手機及護照均遺失,因當日須出國前往日本洽商,欲借款補辦護照云云,致謝卓芸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現金與蕭作杰。嗣蕭作杰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去並失去聯絡,謝卓芸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 蔡佳蓉 佯稱:錢包、手機及護照均遺失,因當日須出國前往日本洽商,欲借款補辦護照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現金與蕭作杰。嗣蕭作杰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去並失去聯絡,蔡佳蓉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卓芸、蔡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作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卓芸之指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之指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詐得之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被告蕭作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經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蕭作杰所涉詐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作杰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仁路路口,向 劉俐慈 佯稱:錢包、公事包、筆電、手機均遺失,欲借款補辦護照云云,並留下虛假之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致劉俐慈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5,000元現金與蕭作杰。嗣蕭作杰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去,劉俐慈以手機查詢公司名稱後,發現並無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作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俐慈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起訴書被告曾以同一方法施用詐術騙得錢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之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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