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孝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王孝民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刀至桃園市○○區○○街00號,惟辯稱:我當時拿刀要去五金行買磨刀的東西,所以拿著刀在路上走,在路上看到告訴人 劉淑貞 騎車過來,我看到她好像嚇到了,所以我伸手向她,是要跟她解釋叫她不要怕,不是要把她攔下來云云。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被告持刀先站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復走近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遂棄車向後閃躲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47至53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持刀接近之舉已陷入畏怖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王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恣意持刀接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9號
被 告 王孝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民與劉淑貞素不相識,劉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王孝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指向劉淑貞,並持該刀追向劉淑貞,致劉淑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孝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拿刀去五金行問,要買什麼可以讓刀子利一點,只是因為伊不知方向,所以就拿著刀在路上走,然後,伊看到一個騎士騎車過來,她好像嚇到了,所以伸手向她,是要跟她解釋,叫她不要怕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