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原名 陳貞男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一峰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告訴人楊一峰、甲○○聲請再審部分告訴人不得就被告受有罪判決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甚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乙、受判決人(下稱被告)乙○○、丙○○聲請再審部分查此部分被告2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條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6年7月3日提起公訴,而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97年6月20日宣示判決,而此乙部分執以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即聲證二調解申請書影本、聲證三還款計畫表影本三紙、聲證四告訴人懇請狀影本,係分別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至10月、同年9月2日所製作,即宣示第二審確定判決後所製作,依上開說明不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再者聲證五為95年4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簽立借貨簽單影本2張、聲證六為被告2人於96年6、7月間所簽發之17張商業本票及被告丙○○所簽發之5張支票影本,乃被告等於本案確定判決前所簽立或簽發,當然為被告等於判決前所已知悉其存在,即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亦不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所謂發現新證據,該被告2人執聲證二至五為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至於本案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法尚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被告償還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之動機或意旨為何,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被告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